
通政規〔2010〕9號 2010年10月25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江蘇省實施〈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和《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符合法定就業年齡、生活能夠自理、有一定勞動能力、自愿要求就業的無業殘疾人,是本辦法按比例吸納就業的對象。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殘疾人,是指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及有其他殘疾的人員。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本轄區殘疾人的就業工作。市、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受同級人民政府委托,負責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其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具體業務。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稅務、工商、衛生、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城鄉各類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不低于本單位上年末從業人員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六條 市、縣(市、區)建立殘疾人評定委員會,負責對殘疾人進行評定。
第七條 在用人單位就業后致殘的職工,經確認符合殘疾人標準的,可計入接受安置比例。
持有傷殘軍人證書的傷殘軍人,可計入所在單位殘疾人就業總數。
殘疾職工不得在一個或者數個單位空掛名,不得重復計入殘疾人就業總數。
安排1名一級盲人或者1名二級以上肢體殘疾人,可按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安置比例。
第八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可從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推薦的失業殘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會招收(聘用)。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當按規定辦理錄用手續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繳納各種社會保險。
第九條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就業市場的需求,組織失業殘疾人進行職業技術培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優先吸收殘疾人參加就業培訓,并在經費上給予照顧。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殘疾程度安排適宜的工種和崗位,加強對殘疾職工的技能培訓,提高其勞動技能和水平,使其能夠上崗工作。
第十條 各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到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上年度殘疾人就業情況的審核認定,辦理時需書面報送本單位殘疾人情況的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每年度需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統一由地稅機關代為征繳。
按照規定比例計算,應當安排就業的殘疾人不到1人的單位,應吸納1名殘疾人就業或者按相應比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計算公式為:(上年末單位從業人員總數×1.5%-單位已安排從業殘疾人員數)×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90%=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二條 企業和其他城鄉各類經濟組織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本單位經費預算中解決。
第十三條 對遭受自然災害或者嚴重資不抵債并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繳費單位,需緩繳或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同級財政、地稅、殘疾人聯合會審核批準后,可酌情緩交或減免。
第十四條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對各單位報送的從業人員總數及在職殘疾人員情況進行審核,對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要求其限期繳納。
征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比照地稅機關征收稅款(基金、費)開具票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收到《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應當按規定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逾期不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除限期補繳外,對逾期未繳納的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屬政府性基金,應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于:
(一)補貼殘疾人上崗就業職業培訓經費;
(二)扶持殘疾人自主創業、就業;
(三)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以及為安置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四)購買公益崗位,安置殘疾人非正規就業;
(五)支持舉辦中、重度殘疾人庇護工廠等安置機構以及與殘疾人事業發展相關的其他工作;
(六)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適當補助免費為殘疾人勞動就業提供服務的機構。
各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本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級殘疾人聯合會的領導。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審計,任何部門不得平調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各級征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按年收取總額的5%上解省國庫,建立省級殘疾人就業調劑金。
第十八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對各用人單位安置殘疾人比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情況進行檢查,并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將維護殘疾職工的合法勞動權利納入勞動監察范圍,加強監督。
第十九條 對虛報、瞞報、遲報、拒報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的單位,由市、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對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逾期不申請辦理殘疾人就業情況審核的單位,按未安置殘疾人就業計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對不按本辦法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又拒不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及其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政府機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或者平調、挪用、貪污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