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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題:
關于征求《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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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時間:
2024年04月24日 - 2024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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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單位:
南通市司法局
關于征求《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了規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風險,維護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江蘇省行政程序條例》等規定,市司法局起草了《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如有意見,請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在本頁面直接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書面意見郵寄至:南通市崇川區崇文路1號啟瑞廣場2203室,聯系電話:0513-59003851。
三、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lfc.sfj@nantong.gov.cn。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4年5月25日。
附件: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南通市司法局
2024年4月24日
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風險,維護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江蘇省行政程序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合法性審核、訂立、履行、爭議處理和檔案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以及民事經濟活動中,作為一方當事人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所訂立的協議以及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意向書、承諾書、備忘錄等具有契約屬性的法律文件。
行政機關與其工作人員所簽訂的聘用、聘任等人事管理合同,以及因應對突發事件而采取應急措施訂立政府合同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城市基礎設施等國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的投資、建設、租賃、出讓、轉讓、承包、托管、出借、擔保、物業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礦藏、水流、森林、荒地、灘涂、海域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租賃、承包合同;
(三)經過政府采購、招標、拍賣、掛牌或者行政審批等法定程序簽訂的合同;
(四)政府特許經營合同、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合同;
(六)科研、咨詢、會展等委托服務合同;
(七)政府招商引資合同;
(八)城市或者政府間交流合作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原則上不對外簽訂具有經營性質的政府合同。
第五條 政府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嚴格程序和全程監管的原則。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風險防范、事中法律風險控制為主和事后法律監督、補救為輔的原則。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市政府合同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組織實施本辦法。
財政、審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負責政府合同簽訂、履行的相應監督職責。
第七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和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的政府合同管理制度,加強對本部門及其下屬單位政府合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八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明確具體的承辦部門或者其內設部門(以下簡稱承辦部門)來負責政府合同的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第九條 政府合同承辦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對政府合同項目涉及的經濟、法律、技術和社會風險等方面進行調研及可行性論證;
(二)對政府合同對方當事人主體資格進行審查,核實資信等情況,并收集相關資料,必要時可以委托專業部門進行調查;
(三)與政府合同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談判,擬定、修改政府合同文本;
(四)政府合同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能的,應當書面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五)對政府合同的訂立、履行以及合同爭議進行處理;
(六)負責政府合同文件資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歸檔工作等。
第十條 政府合同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條件以書面形式訂立。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應當優先借鑒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市政府工作部門以市政府名義訂立合同的,應當事先取得市政府授權或者委托。
第十一條 政府合同涉及重大、疑難問題或者風險較大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進行盡職調查或者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二條 訂立政府合同,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機關職權或者授權范圍;
(二)違反規定提供擔保;
(三)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內設部門、臨時部門、議事協調部門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政策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規定的情形。
政府合同涉及境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原則上應當明確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政府合同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則上應當明確約定以中文文本為準或者優先。
政府合同原則上應當約定由市政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管轄,涉外合同約定由境外糾紛解決機構管轄的應當經過市政府同意。
第十三條 政府合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作出保密約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參與磋商、起草政府合同等過程的人員不得擅自對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關該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資料。
第三章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審核
第十四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審核制度,政府合同簽訂前應當通過合法性審核。
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政府采購等法律程序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政府合同應當在實施招標、拍賣、掛牌、政府采購前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十五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明確承擔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具體負責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審核工作。
聘請法律顧問的,可以安排法律顧問參與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審核。
第十六條 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訂立主體是否適格;
(二)合同起草和訂立程序是否合法;
(三)合同內容是否超越職權或者授權;
(四)合同約定是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政策的規定,是否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是否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五)合同內容是否顯失公平,約定的權利義務是否明確、對等;
(六)合同是否約定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維護法定權益需要可以單方變更、終止合同的權利;
(七)合同約定是否違反公平競爭的有關要求;
(八)合同是否具備主要條款,是否約定爭議解決、違約責任及保密等條款,文字表述是否準確、規范、嚴謹;
(九)合同是否存在無效、可撤銷情形;
(十)其他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核的內容。
合法性審核不對政府合同涉及的技術、金額等業務方面的內容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保障合法性審核的必要時間。
審核機構應當在收到政府合同文本等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并出具審核意見。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審核期限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承辦部門提交合法性審核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核的政府合同文本;
(二)政府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信、履約能力等調查材料;
(三)政府合同涉及重大、疑難問題或者風險較大的,還需要提供盡職調查或者風險評估報告;
(四)政府合同談判、協商的相關材料;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對外簽訂政府合同的,承辦部門送審時,還應當提供合法性審核意見。
審核機構認為需要補充送審材料的,應當書面通知承辦部門,承辦部門應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材料;承辦部門3個工作日內未能補齊相關材料的,審核機構可以退回承辦部門。
第十九條 承辦部門應當根據審核機構的合法性審核意見對政府合同文本進行修改或者補充。特殊情況下,承辦部門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向審核機構反饋,并在提請集體審議時詳細說明不予采納的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條 經審核機構審查后,政府合同的主體、標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實質性內容又發生變更,承辦部門應當將擬變更的政府合同文本報送審核機構重新審核。
第四章 政府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第二十一條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法定代表人授權的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注明簽訂時間。授權其他人員簽署的,應當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書。
按規定需要履行審批手續的政府合同,應當在批準后簽訂。按有關規定應履行備案手續的政府合同,應當在簽訂后及時備案。
第二十二條 政府合同簽訂后,承辦部門具體承擔政府合同的履行職責,全面跟蹤合同履行情況,對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及時進行處理,及時向市政府報告。
承辦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對合同效益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可以作為合同繼續履行、變更或者終止的依據。
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工作部門的,承辦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協調;其他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給予配合。
第二十三條 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經批準后依法主張權利:
(一)發生不可抗力情形;
(二)政府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被修改或者廢止,以及簽訂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三)政府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以及喪失、可能喪失商業信譽或者履行能力;
(四)政府合同對方當事人預期違約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需要訂立補充協議或者變更、解除政府合同的,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五條 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采取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經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經協商或者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承辦部門應當按照訴訟時效的要求及時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全面收集證據,做好應訴工作,防止出現因應訴不當而導致的敗訴風險。
第二十六條 在政府合同爭議處理過程中,未經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集體討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放棄屬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作為政府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政府合同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政府合同在簽訂、履行過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登記、歸檔:
(一)政府合同談判過程中的相關材料,包括往來函電、談判備忘錄以及其他與合同簽訂有關材料;
(二)政府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信、履約能力等調查材料;
(三)政府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政府合同的補充協議、變更協議;
(五)簽約審批材料;
(六)合法性審核意見;
(七)政府合同爭議的處理情況記載及有關材料;
(八)與政府合同有關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八條 實行政府合同備案制度。承辦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將政府合同的檔案目錄報審核機構備案。
審核機構可以通過調閱政府合同的檔案和相關資料,對承辦部門的政府合同進行抽查,督促指導政府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政府合同的簽訂、審核、備案以及管理等制度的落實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范圍。
第三十條 承辦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其相關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簽訂合同;
(二)在政府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三)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
(四)因逾期舉證、應訴期限過期等應訴不當而導致敗訴;
(五)擅自放棄屬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作為政府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權益;
(六)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資料、檔案材料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訂立政府合同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2017年9月14日市政府發布的《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暫行辦法》(通政規〔2017〕5號)同時廢止。
為規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風險,維護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市司法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江蘇省行政程序條例》等規定,以解決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實際問題為出發點,經過充分調研論證,起草了《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就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必要性
一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明確要求健全依法行政制度體系,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全面建設法治政府。加強政府合同管理是政府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以及民事經濟活動中法治化、規范化、制度化的具體體現,是防范法律風險、推進建設法治政府的內在要求,是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
二是防范風險的需要。2017年9月14日市政府發布《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暫行辦法》(通政規〔2017〕5號)(以下簡稱“原《辦法》”),該文件施行以來,嚴格規范了合同起草、審查、訂立、備案、履約等環節,提高了我市各部門處理政府合同事務的法治意識和風險防范水平,全面規范政府合同行為,防范法律風險取得了積極成效。然而,隨著實踐發展,我市政府合同管理工作不斷面臨新挑戰、新問題,原《辦法》部分內容亟待進行調整與修訂。鑒于此,為繼續準確、有效發揮政府合同在公共管理活動中的重要作用,有力提升政府合同監管的法治化,有必要制定新《辦法》。
三是促進發展的需要。南通依江傍海,戰略機遇交匯疊加,產業興盛、創新活躍,發展勢頭向好,投資潛力巨大。近年來,市政府前后洽談了多個重大合作項目合同,涉及城市建設、項目融資、科研合作、招商引資等多個方面。我市根據發展需要,結合實際情況,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合法性審核、簽訂和履行等方面的具體要求,為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二、制定過程和依據
為做好起草和審查工作,市司法局成立了起草工作專班,完成了資料收集、市內調研等前期準備工作,在充分了解我市政府合同管理工作現狀并深入分析實際工作難點、痛點后形成了思路框架,以防范法律風險為出發點,在總結我市政府合同管理實際情況和工作經驗的基礎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最終形成了《辦法》。
《辦法》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江蘇省行政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同時參考借鑒了南京、蘇州、杭州等地的有關經驗做法。
三、主要內容和有關情況的說明
《辦法》分為總則、政府合同的磋商和起草、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審核、政府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政府合同的監督管理、附則六個章節。主要內容如下:
(一)政府合同的定義、類型和管理原則。明確了政府合同的具體定義和《辦法》的適用范圍,在原《辦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政府合同的類型,對八種主要類型做了詳細列舉。同時明確了“事前法律風險防范、事中法律風險控制為主和事后法律監督、補救為輔”這一政府合同管理原則。
(二)政府合同的磋商和起草。規定了政府合同的承辦部門及其主要職責,以及應當進行盡職調查或者風險評估的情況。在列舉訂立政府合同禁止行為的基礎上,根據實際管理情況新增了涉外合同的管理規定。同時繼續沿用原《辦法》規定的文本要求、保密要求等內容。
(三)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審核。明確了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政府采購等程序前進行合法性審核的要求。明確了合法性審核的主要內容,新增“合同是否存在無效、可撤銷情形”這一審核內容,細化程序審核和內容審核的具體要求。在沿用原《辦法》審查期限的基礎上,進一步規范了送審材料、審核意見反饋的相關規定。同時規定了應當重新審核的情形。
(四)政府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根據實際管理情況,新增“注明簽訂時間”這一簽訂要求。進一步細化政府合同簽訂后的跟蹤報告的要求,并增加階段性評估的要求,提高政府合同管理的及時性,有效防范風險。規定了發生不可抗力情形、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或者預期違約等情形下的處理方式。同時繼續沿用原《辦法》爭議解決規定。
(五)政府合同的監督管理。列舉了應當及時登記、歸檔的材料。將備案政府合同檔案目錄的日期從原《辦法》規定的“當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之前”修改為“每年1月31日之前”。增加了將政府合同的簽訂、審核、備案以及管理等制度的落實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范圍的相關規定。繼續沿用原《辦法》規定的追究承辦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責任的情形。
(六)參照執行和文件施行。規定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參照《辦法》執行,同時規定新《辦法》的施行日期和原《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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