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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題:
關于征集《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清理意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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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時間:
2024年09月12日 - 2024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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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單位:
南通市水利局
為增強地方立法時效性,南通市人大常委會正在對市地方性法規中明顯滯后、不適合繼續適用的規定開展集中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中涉及到我局的為《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如您認為《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存在已經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滯后于社會實際情況發展變化,不適合繼續適用的規定,請于2024年9月25日之前提出修改、廢止的意見建議。感謝您的支持!
通信地址:南通市世紀大道6號,郵編:226018,電子郵箱:394042402@qq.com。
附件:《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南通市水利局
2024年9月12日
附件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2017年9月1日南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2017年9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承擔防洪、除澇、蓄水、引水、提水、灌排、節水等功能的各類工程及其附屬配套設施,包括河道、涵閘、抽水站、堤防、灌區、湖泊、水庫等。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建設與管養并重,加大財政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建設、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海洋與漁業、港口、海事、行政審批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探索多樣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推行水利工程社會化、市場化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除省管水利工程外,劃分為市管水利工程、縣管水利工程和鎮管水利工程。
市管水利工程為本市行政區域內重要的區域性骨干河道、跨縣河道和市中心城區河道,以及由市本級建設的涵閘、抽水站等水利工程,工程名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縣管水利工程和鎮管水利工程名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八條 焦港、如海運河、九圩港、通呂運河、通啟運河、如泰運河、栟茶運河、通揚運河、新通揚運河、新江海河、北凌河、遙望港等十二條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灘地以及從規劃河口線向外兩側各不小于八米的區域。其他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圍為水域、灘地以及從規劃河口線向外兩側各六米至八米的區域。
市管涵閘、抽水站管理范圍:大、中型涵閘、抽水站依照《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小型涵閘、抽水站上下游從閘、站中心線起向兩側各一百米至三百米,左右岸從兩岸岸墻起向兩側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沿江、沿海涵閘下游水域管理范圍延伸至出江、出海口。
市管湖泊、水庫管理范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圍有幅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九條 縣管水利工程和鎮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開展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劃定工作,設置界樁和標識牌。標識牌應當載明水利工程名稱、管理范圍、管理單位及聯系方式等事項。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利工程,應當在工程設計文件中明確其管理范圍,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劃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和標識牌。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的監督檢查制度,堅持科學管理,加強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工作。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及時組織除險加固,保證工程安全運行。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水利工程的規模,按照有關規定,遵循精簡高效原則,明確水利工程管理與養護主體,落實管理、養護責任。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明確職責,實行規范化、科學化、精細化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運行安全。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實行責任制度。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對水利工程安全負領導責任;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安全負行業監管責任;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水利工程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排澇暢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筑物的,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工程設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改變工程設施和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結構,應當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加強對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圍內建設等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監督管理的外,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因生產、工作需要,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建設項目影響防洪安全、河勢穩定和行洪排澇暢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同步實施防洪影響補償工程抵消影響。補償工程完工后,應當通過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專項驗收。
第十八條 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范圍內建設項目占用水域造成水域減少的,應當根據所占用水域的面積、容量及其對水域功能的不利影響,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就近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堤防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墾種、放牧和毀壞護坡、林木草皮等;
(二)擅自圍墾、采砂或者建設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建(構)筑物;
(三)在涵閘、抽水站管理范圍內的禁止區域或者禁止時段擅自擺攤設點、違規停放機動車輛、游泳;
(四)在河道內棄置、堆放秸稈等阻礙行洪的物體,在行洪、排澇、輸水河道內設置影響行水的捕魚設施;
(五)傾倒、堆放、填埋垃圾、廢渣,違法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排放油類、酸類、堿類、劇毒廢液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廢棄物;
(六)侵占、損壞各類水利工程以及機電設備、水文、通訊、供電、觀測等設施;
(七)其他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危害防洪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禁止區域、時段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劃定,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分級管理權限,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河道保護規劃。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建設、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海洋與漁業、港口、海事、電力管理等主管部門編制規劃涉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圍的,應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河道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綜合治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以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治理水環境、修復水生態為主要目標,建立河長管理體系,全面實行河長制,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不得擅自填堵或者改變原有的防洪排澇體系,因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洼淀的,按照管理權限,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江堤、海堤堤頂道路硬質化工程。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頂道路以及水閘、抽水站交通橋上設置限高桿、隔離桿等管理標志,避免車輛對水利工程的損壞。
確需利用堤頂以及水閘、抽水站交通橋兼作道路的,應當經過技術論證,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相關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斷防汛通道。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水利工程為依托,根據其風景資源與環境條件,對可以開展觀光、娛樂、休閑、度假或者科普、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區域,建設水利風景區,并加強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點和歷史風貌,加強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節約用水、計劃用水,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有償用水和計量交費。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定期組織檢查、維修、養護,確保工程設施完好。
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應當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工作的監督,督促負責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履行運行維護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擅自移動、損毀界樁或者標識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堤防上扒口、挖坑、埋葬、墾種、放牧和毀壞護坡、林木草皮等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在堤防上取土、打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圍墾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涵閘、抽水站管理范圍內的禁止區域或者禁止時段擅自擺攤設點、違規停放機動車輛、游泳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河道內棄置、堆放秸稈等阻礙行洪的物體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侵占、損壞各類水利工程以及機電設備、水文、通訊、供電、觀測等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傾倒、堆放、填埋垃圾、廢渣,違法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排放油類、酸類、堿類、劇毒廢液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阻斷防汛通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清除障礙,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相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17年9月1日經南通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9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了《條例》,《條例》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條例》是全省設區的市制定的第一部全面規范水利工程管理的地方性法規,為南通市保護防洪安全,加強水資源保護,優化水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健康可持續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法治保障。《條例》制定的依據主要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借鑒了《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貴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揚州市河道管理條例》等外地法規。《條例》分為5章,包括總則、工程管理、工程保護、法律責任、附則,共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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