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來源: 南通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發布時間:2021-03-11 累計次數: 字體:[ ]


        《南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通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的決定》已于2021年2月7日經十五屆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暉

                                                                                                                                  2021年2月18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通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的決定

        為了規范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制定質量,市政府決定修改《南通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政府令〔2015〕第1號)。具體如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規章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p>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上位法和相關規定要求向黨委報告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程序報告市委?!?/p>

        三、將本辦法中的“政府法制機構”改為“市政府承擔行政立法工作的部門(簡稱市政府立法部門)”。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鼓勵社會公眾有序參與規章項目征集、公開征求意見、聽證、論證咨詢、評估等立法活動。”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組織征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建議。

        “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組織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市政府立法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制定必要性、法律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開展立法前評估的,提交立法前評估報告。”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議案、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直接提出規章制定項目,或者交由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意見?!?/p>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政府立法部門根據市政府統一部署,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建議,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 

        “(一)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再制定規章的;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相關問題能夠通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解決的;

        “(七)不適宜制定規章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公開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評估論證。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p>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規章制定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經過論證、比較成熟的,當年提交市政府審議的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是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提交市政府審議的項目。”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規章由市政府確定的部門起草。

        “涉及多個職能部門或者內容重要、復雜的規章,市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政府立法部門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p>

        十、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nbsp;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起草的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密切相關,應當按照規定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并且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涉及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咨詢意見;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重大法律、專業技術等問題的,應當組織有關機關、人民團體、專家學者、基層工作者、行業協會商會等方面的代表進行論證;有較大爭議的,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就爭議事項開展評估?!?/p>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江蘇省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有關要求?!?/p>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起草的規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市政府決策的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提出解決方案,先行報市政府決定后寫入規章草案。”

        十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位法依據以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以及起草說明;

        “(三)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調研報告;

        “(四)征求意見有關材料;

        “(五)咨詢意見,論證、評估報告;

        “(六)舉行聽證會的聽證筆錄、聽證報告等材料;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p>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立法部門統一審查,起草單位予以配合。

        “市政府立法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擬確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依法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p>

        十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書面告知理由: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國家政策等將作重大調整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三)重復上位法規定,解決本地實際問題針對性不強,沒有制定必要的;

        “(四)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充分協商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聽證會的;

        “(六)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要求,未按規定補正的; 

        “(七)不宜繼續審查的其他情形?!?/p>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合并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相關組織、專家學者等征求意見。

        “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反饋意見,并加蓋本單位印章;因故未能按期反饋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立法部門說明理由;逾期未反饋且未說明理由的,視為無意見。

        “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通過立法基層聯系點收集基層意見和建議。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市政府立法部門網站等渠道,全文公布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考察走訪等多種方式深入基層開展調查研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的立法思路、立法內容、重點問題等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起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p>

        二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要事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等情形的,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與市政協有關專門委員會等機構開展立法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采取座談、聽證、委托研究等形式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參與論證咨詢的單位及個人,對在論證咨詢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p>

        二十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

        二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規章草案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立法部門作說明,起草單位作補充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市政府立法部門作補充說明?!?/p>

        二十三、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并將第三款修改為:“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二十四、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規章公布后,規章實施單位應當認真做好規章實施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有關方案報送市政府,同時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門。

        “規章實施單位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經市政府立法部門審查,在市政府門戶網站對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采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培訓會等方式進行解讀?!?/p>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在規章實施期滿一年后的30日內,按照相關規定向市政府報告規章實施情況,同時將書面報告報送市政府立法部門。因規章清理等原因集中修改的除外?!?/p>

        二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并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規章實施單位組織開展立法評估,應當形成評估報告報送市政府,并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門。

        “規章立法后評估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實施?!?/p>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單位應當按規定開展立法后評估。必要時,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組織規章實施單位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擬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作重大修改,或者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三)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規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實施滿三年,其他規章實施滿五年的;

        “(四)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發現問題較多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有關組織反映問題較為集中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重要參考。因上位法調整或者緊急情況需要修改規章的,經市政府立法部門審查,可以不開展立法后評估。”

        二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并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門,必要時,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新制定的上位法相抵觸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二)規章內容已經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規定的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四)經評估、清理認為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立法部門對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進行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程序執行?!?nbsp;

        二十九、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規章實施單位提出解釋意見,市政府立法部門審查后報請市政府批準公布,也可以由市政府立法部門直接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準公布。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p>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市政府可以每五年組織一次對規章的全面清理。根據國家、省要求或者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時組織對規章的專項清理。

        “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p>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本市建立市政府規章數據庫,將現行有效的規章文本以及規章的修改、廢止等情況納入數據庫,并向社會公布。”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及標點符號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南通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2015年12月1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根據2021年2月1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通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工作,提高規章制定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評估、解釋和清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章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上位法和相關規定要求向黨委報告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程序報告市委。

        第五條  規章制定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定權限,遵循法定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堅持改革導向,推動政府職能轉變,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三)依法、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有關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條  市政府對規章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承擔行政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府立法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并做好相關督促、指導和協調工作。

        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鼓勵社會公眾有序參與規章項目征集、公開征求意見、聽證、論證咨詢、評估等立法活動。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年度規章制定計劃一般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九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組織征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建議。

        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組織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市政府立法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制定必要性、法律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開展立法前評估的,提交立法前評估報告。

        第十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規章制定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政府立法部門提出規章制定建議。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將征集到的規章制定建議,交由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議案、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直接提出規章制定項目,或者交由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根據市政府統一部署,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建議,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 

        (一)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有具體規定,無需再制定規章的;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相關問題能夠通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解決的;

        (七)不適宜制定規章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公開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評估論證。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主要包括規章制定項目名稱、起草單位和報送市政府立法部門審查的時間。

        規章制定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是指經過論證、比較成熟的,當年提交市政府審議的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是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提交市政府審議的項目。

        第十四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由市政府立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但因實際工作需要亟待制定規章的,有關部門應當書面提出立項建議,由市政府立法部門研究論證后,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規章由市政府確定的部門起草。

        涉及多個職能部門或者內容重要、復雜的規章,市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政府立法部門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或者成立專門的起草工作小組負責規章起草工作。

        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開展調研,總結實踐經驗,吸收借鑒國內外的立法成果,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密切相關,應當按照規定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并且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涉及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咨詢意見;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重大法律、專業技術等問題的,應當組織有關機關、人民團體、專家學者、基層工作者、行業協會商會等方面的代表進行論證;有較大爭議的,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就爭議事項開展評估。

        第十九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江蘇省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市政府決策的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提出解決方案,先行報市政府決定后寫入規章草案。

        第二十一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其他部門職責和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與有關部門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等材料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不得稱“條例”。

        規章草案送審稿內容用條文表達,以條為基本單位,一般不分章節;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節。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概念明確,結構嚴謹,規定具體,用語規范,文字簡潔。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工作機構審核,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由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送市政府,并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門。

        第二十四條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位法依據以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以及起草說明;

        (三)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調研報告;

        (四)征求意見有關材料;

        (五)咨詢意見,論證、評估報告;

        (六)舉行聽證會的聽證筆錄、聽證報告等材料;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三)規章起草的基本過程;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法律依據;

        (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六條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立法部門統一審查,起草單位予以配合。

        市政府立法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擬確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依法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書面告知理由: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國家政策等將作重大調整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三)重復上位法規定,解決本地實際問題針對性不強,沒有制定必要的;

        (四)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充分協商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聽證會的;

        (六)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要求,未按規定補正的;

        (七)不宜繼續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相關組織、專家學者等征求意見。

        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反饋意見,并加蓋本單位印章;因故未能按期反饋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立法部門說明理由;逾期未反饋且未說明理由的,視為無意見。

        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通過立法基層聯系點收集基層意見和建議。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市政府立法部門網站等渠道,全文公布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考察走訪等多種方式深入基層開展調查研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的立法思路、立法內容、重點問題等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起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要事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等情形的,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與市政協有關專門委員會等機構開展立法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采取座談、聽證、委托研究等形式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參與論證咨詢的單位及個人,對在論證咨詢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對征集到的修改建議或者意見進行整理、研究和反饋,必要時可以通過媒體對修改建議或者意見的采納情況統一作出反饋,對不予采納的同時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進行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和市政府立法部門的意見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經審查后,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法條件成熟的,形成提交市政府審議的規章草案和說明;

        (二)對矛盾較大難以協調一致的,提出修改建議,報市政府決定;

        (三)因情況變化依法應當暫緩制定,或者可以通過其他形式發文的,經市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單位。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立法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交市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七條  規章草案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立法部門作說明,起草單位作補充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市政府立法部門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八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后,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三十九條  規章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政府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門戶網站、市政府立法部門網站和《南通日報》等刊載。《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編輯出版正式文本、外文譯本的規章匯編,由市政府立法部門依照國務院《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備案。

        第四十二條  規章公布后,規章實施單位應當認真做好規章實施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有關方案報送市政府,同時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門。

        規章實施單位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經市政府立法部門審查,在市政府門戶網站對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采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培訓會等方式進行解讀。

        第四十三條  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在規章實施期滿一年后的30日內,按照相關規定向市政府報告規章實施情況,同時將書面報告報送市政府立法部門。因規章清理等原因集中修改的除外。

        第六章 評估、解釋和清理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會同規章實施單位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對規章實施過程中的有關問題進行研究處理。

        規章實施單位組織開展立法評估,應當形成評估報告報送市政府,并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門。

        規章立法后評估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實施。

        第四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單位應當按規定開展立法后評估。必要時,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組織規章實施單位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擬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作重大修改,或者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三)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規章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實施滿三年,其他規章實施滿五年的;

        (四)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發現問題較多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有關組織反映問題較為集中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重要參考。因上位法調整或者緊急情況需要修改規章的,經市政府立法部門審查,可以不開展立法后評估。

        第四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并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門,必要時,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與新制定的上位法相抵觸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二)規章內容已經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規定的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四)經評估、清理認為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立法部門對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進行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程序執行。

        第四十七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規章實施單位提出解釋意見,市政府立法部門審查后報請市政府批準公布,也可以由市政府立法部門直接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準公布。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可以每五年組織一次對規章的全面清理。根據國家、省要求或者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時組織對規章的專項清理。

        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本市建立市政府規章數據庫,將現行有效的規章文本以及規章的修改、廢止等情況納入數據庫,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擬訂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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