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關于修改《南通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的決定
        來源: 南通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發布時間:2021-01-22 累計次數: 字體:[ ]


        通政規〔2020〕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蘇錫通科技產業園區、通州灣示范區、南通國際家紡產業園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為深入貫徹國家“放管服”改革要求,落實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實施意見,經2020年12月24日十五屆市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南通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按照收支平衡、職責明晰、缺口分擔的原則,工傷保險在實行統一參保范圍和參保對象、統一費率政策和繳費標準、統一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辦法、統一待遇支付標準、統一經辦流程和信息系統的基礎上,建立市級財政專戶管理制度。”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縣(市)、崇川區、通州區、海門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蘇錫通科技產業園區、通州灣江海聯動開發示范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部門分別負責所轄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具體承辦崇川區、通州區、海門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蘇錫通科技產業園區、通州灣江海聯動開發示范區(以下簡稱市區)工傷保險經辦業務,并對各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業務負總責。

        各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具體承辦所轄區域工傷保險經辦業務。”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工會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承擔。

        各縣(市)、市區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負責所轄區域范圍內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組織工作。

        市稅務部門負責市區范圍內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工作,各縣(市)稅務部門分別負責所轄區域內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工作。市財政部門負責市級工傷保險基金的財政專戶管理。”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依法核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開展工傷預防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六、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期間,應當為所使用的人員辦理實名制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將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為第三款:“企業承接施工工程后,應當在工程施工開工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建設工程主管部門在辦理安全措施查驗手續時,負責查驗企業工傷保險參保情況。”

        將第五款修改為第四款。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工程施工期和項目合同額發生變更的,施工企業應當及時辦理參保變更手續。”

        八、將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工傷預防費在上年基金征收總額的3%內安排工傷預防項目,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市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需要超過3%的,應當報請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

        九、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中央駐通機構、省直機關和事業單位,市級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部、省屬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駐通解放軍和武警部隊所屬的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

        各縣(市)、市區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屬地管理原則分別負責所轄區域內工傷認定。”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職工因工傷致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經本人或近親屬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的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或者工傷康復專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當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人員,由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確定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將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為第二款:“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與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相關待遇。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將第四款修改為第三款。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于每年1月1日調整。”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市稅務部門、市財政部門編制工傷保險基金年度計劃,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省稅務部門、省財政部門審核編制后組織實施。”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市稅務部門統一編制工傷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報省財政部門、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省稅務部門審核編制后組織實施。”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設立會計科目,對各縣(市)、市區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分戶記賬管理。市、各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分別開設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用于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十六、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各縣(市)、市區工傷保險當期基金收入由征繳部門全額及時繳入國庫,從國庫再劃轉至市級財政專戶。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預算,統一向市級財政部門申報月度資金使用計劃,財政部門按月及時撥付。”

        十七、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用于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工傷康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十八、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實行風險儲備金制度。

        儲備金不足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各縣(市)、市區人民政府墊付。”

        十九、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各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向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工傷待遇支付計劃,經審核批準,市財政部門按核定額度將資金撥入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出戶,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撥到各縣(市)支出戶。”

        二十、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各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征收、審核支付的項目進行稽核,各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稽核的結果作出相應的調整。”

        二十一、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工傷保險行政管理部門和經辦機構等工傷保險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流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南通市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2015年8月13日通政規〔2015〕3號第一次發布,2020年12月31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規〔2020〕8號第一次修訂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工傷保險制度,增強工傷保險抗風險能力,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及相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按照收支平衡、職責明晰、缺口分擔的原則,工傷保險在實行統一參保范圍和參保對象、統一費率政策和繳費標準、統一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辦法、統一待遇支付標準、統一經辦流程和信息系統的基礎上,建立市級財政專戶管理制度。  

        第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本市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各縣(市)、崇川區、通州區、海門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蘇錫通科技產業園區、通州灣江海聯動開發示范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部門分別負責所轄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具體承辦崇川區、通州區、海門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蘇錫通科技產業園區、通州灣江海聯動開發示范區(以下簡稱市區)工傷保險經辦業務,并對各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業務負總責。

        各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具體承辦所轄區域工傷保險經辦業務。   

        第六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工會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承擔。

        各縣(市)、市區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負責所轄區域范圍內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組織工作。

        市稅務部門負責市區范圍內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工作,各縣(市)稅務部門分別負責所轄區域內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工作。市財政部門負責市級工傷保險基金的財政專戶管理。

        第二章  工傷保險參保與基金征繳

        第七條  工傷保險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依法核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開展工傷預防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主動及時辦理參保人員增減手續,按月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用人單位瞞報、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期間,應當為所使用的人員辦理實名制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企業可采用實名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為職工繳費參保,也可采取按項目合同額的一定比例繳費參保。

        企業承接施工工程后,應當在工程施工開工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建設工程主管部門在辦理安全措施查驗手續時,負責查驗企業工傷保險參保情況。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是指房屋建筑、鐵路、公路、港口、水利、電力、橋梁、礦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業以及園林綠化等各類工程施工企業。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按項目合同額的一定比例繳費參保,費率分為三個檔次,對應不同的待遇標準,由單位選擇確定。一檔費率為:房屋建筑施工工程為總造價的0.12%,城市道路工程為總造價的0.06%,拆除工程按照拆除面積每平方米1元繳費;二檔為一檔費率的150%,三檔為一檔費率的200%。園林綠化工程參照城市道路工程的繳費標準執行,其它建設工程參照房屋建筑工程的繳費標準執行。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首次參保的項目,費率按二檔確定。   

        第十一條  工程施工期和項目合同額發生變更的,施工企業應當及時辦理參保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鑒定為一至四級的,保留勞動關系和社會保險關系,由發生工傷的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第三章  工傷預防、醫療、認定、鑒定和康復

        第十三條  建立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與工傷補償“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障體系,完善工傷保險制度。

         (一)用人單位應加大工傷預防投入,依法開展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工作,提高職工工傷預防意識和能力,避免和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

        (二)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的,應在24小時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并按有關規定進行事故分析,明確責任,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事故分析報告、整改措施和處理結果。

        (三)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對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評估,用人單位根據評估的風險應及時作出整改,對在期限內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用人單位可實時調整其工傷保險費率。

        (四)工傷預防費在上年基金征收總額的3%內安排工傷預防項目,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市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需要超過3%的,應當報請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以及醫療機構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傷需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的,應在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進行治療,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救治。

        第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中央駐通機構、省直機關和事業單位,市級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部、省屬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駐通解放軍和武警部隊所屬的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

        各縣(市)、市區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屬地管理原則分別負責所轄區域內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部、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開展。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傷致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經本人或近親屬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的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或者工傷康復專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當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第十九條  工傷康復應遵循醫療康復與職業康復并重的原則,符合條件的工傷職工申請康復的,用人單位應予支持。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法定退休年齡前,舊傷復發經診斷需要停工休息的,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評定傷殘等級前,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或康復機構根據工傷職工傷情及病史資料,經診斷確認并出具證明的休假時間。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經復查鑒定為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的計發基數以其鑒定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核定;平均繳費工資低于工傷發生時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的,按工傷發生時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核定。

        第二十二條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因傷情發生變化,復查鑒定等級改變的,其傷殘津貼予以調整:傷殘等級改變前傷殘津貼數÷原計發比例×傷殘等級改變后的計發比例。

        第二十三條  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人員,由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確定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與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相關待遇。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退休人員診斷為職業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計發基數為退休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基數,退休金高于平均繳費基數的,按退休金計發,不再核定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經鑒定為一至四級的,不再核定傷殘津貼,需要生活護理的按標準計發生活護理費,死亡的按照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傷殘津貼的計發基數為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第二十五條  工程項目按照第一檔費率繳費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本地統計部門公布的工傷發生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按照第二檔費率繳費的,以本地統計部門公布的工傷發生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80%為基數計算;按照第三檔費率繳費的,以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二十六條  參加機關、事業養老保險人員發生工傷,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經所在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辦理。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不含康復)的伙食補助費每天30元。經批準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普通公共交通費用(公路客運班車,火車硬座、硬臥和軟座,輪船三等艙位等,不含市內交通)按實報支,因傷情特殊需要選擇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具體標準按照救護車交通收費標準按實報支;非住院期間的食宿費用按照每天不超過150元標準按實報支。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與工傷發生時的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支付標準為:五級18萬元,六級14.5萬元,七級11萬元,八級7萬元,九級4.5萬元,十級2.5萬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支付標準為:五級8.5萬元,六級8萬元,七級4萬元,八級3萬元,九級2萬元,十級1.5萬元。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且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額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額的10%支付,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稱“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與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公布的繳費基數調整時點同步執行。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于每年1月1日調整。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根據統計部門每年公布的職工平均工資、統籌地區人均工傷保險繳費基數和居民消費價格水平等情況確定,報市政府同意后實施。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調整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參照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調整水平確定,報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生活護理費按照統計部門每年公布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放完全護理、大部分護理、部分護理的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

        第三十二條  職工退休養老金、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救濟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傷殘津貼均不得重復享受,經本人或近親屬擇一確定后不得變更。

        第三十三條  職工發生工傷后與單位連續保留勞動關系與工傷保險關系至退休,未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的,退休后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三十四條  工傷待遇支付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進行調整。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納入市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統一核算與監管,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市稅務部門、市財政部門編制工傷保險基金年度計劃,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省稅務部門、省財政部門審核編制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市稅務部門統一編制工傷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報省財政部門、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省稅務部門審核編制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設立會計科目,對各縣(市)、市區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分戶記賬管理。市、各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分別開設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用于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市區工傷保險當期基金收入由征繳部門全額及時繳入國庫,從國庫再劃轉至市級財政專戶。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預算,統一向市級財政部門申報月度資金使用計劃,財政部門按月及時撥付。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工傷康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風險儲備金制度。

        儲備金不足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各縣(市)、市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向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工傷待遇支付計劃,經審核批準,市財政部門按核定額度將資金撥入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出戶,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撥到各縣(市)支出戶。   

        第四十三條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各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征收、審核支付的項目進行稽核,各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稽核的結果作出相應的調整。   

        第四十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財政部門、市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五條  工傷保險行政管理部門和經辦機構等工傷保險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流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第三十條,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自2015年6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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