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9〕1號 2019年1月3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蘇通科技產業園區管委會,通州灣示范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普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11月28日十五屆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南通市普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普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提高普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質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接受普通機動車駕駛技能培訓以及實施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普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普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工作。
公安、國土、規劃、工商、安監、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普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引領、合理布局、節約用地、集約發展的原則,不斷優化駕駛人培訓行業的市場結構和區域布局。
鼓勵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機構(以下簡稱駕培經營者)通過兼并、重組、收購等方式,優化培訓資源配置,探索集約化使用土地的發展模式,推動駕培行業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駕培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教練場地(含新增的教練場地)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不予行政許可。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與同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相關行政許可時,應當對駕培經營者經營場所、教練場地的選址布局及使用年限等內容,主動征詢同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的作用,引導駕培經營者加強行業自律,依法經營,規范服務。
第七條 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必要的教學車輛、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具體標準執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
第八條 新增的教練場地在項目設施配置符合規定的基礎上,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登記,合并計入其已有教練場地的面積:
(一)單片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數);
(二)有符合規定的安全防護設施;
(三)有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明;租用場地的,有書面租賃合同和出租方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明,且租賃期限不少于3年;
(四)無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禁止性規定的情形。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一)至(三)項的真實性進行核查。
第九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等要求聘用教練員。
駕培經營者聘用、解聘教練員,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服務管理平臺上登記。
駕培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教練員教學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進行評議,公布教練員的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督促教練員提高教學質量。
第十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務規范、學駕流程、收費項目和標準、教練場地和教練員、安全管理措施、預約培訓和投訴電話等信息,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一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經營范圍、經營區域、教練場地等事項開展培訓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以及應急保障等管理制度,加強培訓過程中的安全管理,持續保持教學設施、設備技術狀況良好,滿足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
駕培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教學車輛檔案,包括:車輛基本情況、維護和檢測情況、技術等級記錄、行駛里程記錄等。
駕培經營者應當為教學車輛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鼓勵駕培經營者為接受機動車駕駛技能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三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服務系統,并接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服務管理平臺,即時、準確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開班申請、培訓合同、培訓記錄(學時)、結業情況等信息。
教學車輛應當安裝符合要求的駕培計時終端。
第十四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開展信用創建工作,把創新培訓服務模式、規范培訓記錄(學時)使用作為重要的信用創建指標。
駕培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學員檔案,包括:《學員登記表》《教學日志》《培訓記錄》《結業證書》等。
第十五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與學員簽訂培訓合同,明確培訓的車型、收費方式、收費標準及退費事項、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駕培經營者接受學員委托辦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約考、考場適應等手續的,應當將費用收取、材料提交等內容在培訓合同中予以明確。
推薦駕培經營者使用培訓合同示范文本,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可對培訓合同示范文本進行修訂。
第十六條 駕培經營者應當建立以學員評價為主的服務質量監督和評價機制,規范駕駛培訓投訴處理制度。收到學員投訴后,駕培經營者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回復學員,同時將投訴調查處理情況建檔保存。
第十七條 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培訓規范:
(一)按照教學大綱和教學規范培訓,規范使用培訓設施、設備,按照規定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
(二)不得為不屬于受聘機構招收的人員提供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經營服務;
(三)進行駕駛操作培訓時,教練員應當隨車教練,模范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規范;
(四)不得在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練場和公安部門指定的訓練道路從事教練;
(五)文明施教,尊重學員,不得有侮辱、打罵學員等行為;
(六)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七)不得酒后教練;
(八)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停止培訓活動,并采取相應消除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教練員應當參加職業道德和教練業務的繼續教育,每年至少參加1周的脫崗培訓。
第十八條 駕培經營者增加教學車輛,應當符合《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并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
駕培經營者更新、變更、轉籍、過戶教學車輛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更換或者注銷道路運輸證件。
鼓勵駕培經營者使用節能環保教學車輛進行教學。
第十九條 學員可以按照自身實際選擇培訓方式、付費方式、培訓科目、培訓學時、教練員,學員有權拒絕支付培訓合同中未約定的培訓收費,對駕培經營者及教練員違法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學員應當規范使用駕培計時終端,如實簽署培訓記錄。
學員應當遵守駕培經營者的管理制度,愛護培訓設施、設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駕培經營者和教練員的培訓質量、信用等級、投訴及違法行為等信息,方便學員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協作,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服務管理平臺應當接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實現培訓與考試信息的有序銜接。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實施對培訓過程的動態監管,及時全面掌握駕培經營者落實培訓內容和學時等情況。
學員完成培訓并參加結業考試的,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培訓內容和學時進行審查,及時將學員完成培訓情況通過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服務管理平臺推送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平臺考試預約系統。具體操作流程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與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現駕培經營者教練場地面積不符合《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規定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間駕培經營者不得辦理增加、更新教學車輛業務,并停止招收新學員;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核減經營范圍、撤銷或者吊銷經營許可。
核減經營范圍或者撤銷、吊銷經營許可后,未完成培訓的學員應當由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駕培經營者接收,對其進行培訓。相應的費用由被核減經營范圍或著撤銷、吊銷經營許可的駕培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駕培經營者聘用教練員的情況加強監管檢查,重點檢查駕培經營者教練員聘用條件的符合情況、繼續教育情況、建立教練員檔案情況和信用等級評定情況,并將教練員登記結果抄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保險行業協會。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駕培經營者和教練員信用等級評定標準和考核體系,每年開展1次駕培經營者、教練員信用評定活動,根據信用考核結果對駕培經營者和教練員實施監督管理,對列入黑名單的依法限制其經營、教練活動;對嚴重失信的駕培經營者和教練員抄告信用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開展對本區域駕培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駕培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駕培經營者在規定的經營區域外違法從事培訓活動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進行查處;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結果抄送原許可機關。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照交通運輸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及有關規定對駕培經營者進行查處:
(一)未按照規定的經營區域、教練場地等開展培訓經營活動的;
(二)偽造、變造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的;
(三)偽造培訓學時的;
(四)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學人員的;
(五)未定期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的;
(六)其他違反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教練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至(六)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罰款;整改期間繼續從事教學活動的,由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罰款。
教練員酒后教練、偽造學員學時或者在教學過程中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不得從事教學活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情形。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