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7〕4號 2017年6月23日
崇川區、港閘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為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工作,根據《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嚴格落實社會保障切實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通知》(蘇政辦發〔2017〕34號),市政府決定對《南通市市區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通政規〔2014〕3號)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七條后增加一條:按規定享受企業退休職工基本養老金的被征地農民,不重復享受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養老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救濟費、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等社會保障待遇。
二、原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3個月內,將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街道辦事處審核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確定后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青苗補償費在費用到賬后5個工作日內足額支付給其所有者。
三、刪除第五章保障政策銜接原第二十五條至原三十二條的內容。
四、原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內容修改為: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管委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五、在第二十六條后增加一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章節和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南通市市區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南通市市區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市區(崇川區、港閘區、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范圍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注重新老政策銜接,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后提出,經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后,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會同公安部門及時更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被征地農民數據庫。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組織實施,以及歷史遺留被征地農民生活問題的解決,協助市國土部門做好征地補償工作。
市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財政、農辦、公安、房管、民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七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八條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征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征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在確定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時,對宅基地在征地范圍內,承包地被部分征收或者未被征收,但因耕作不便等原因,自愿放棄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經集體經濟組織研究同意并按程序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批準,該戶家庭中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均可作為被征地農民進行安置。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具體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文件規定執行。地上附著物補償根據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統籌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于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一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十二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照市區安置補助費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養老保險。
第十三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在企業就業的應當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擇業(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參加市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十四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次月起,按照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養老補助金的標準原則上隨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調整相應調整。
被征地前已經參加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基礎養老金。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解決。
市區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標準,按照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十六條 區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和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
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并建立個人分賬戶。
第十七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參加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達到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但個人賬戶養老金低于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1倍的,須一次性補繳,補繳金額以個人分賬戶中的社會保障資金本息余額為限,補繳后的余額退還本人。
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八條 按規定享受企業退休職工基本養老金的被征地農民,不重復享受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養老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救濟費、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等社會保障待遇。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后,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市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時,區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征地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征地補償資金賬戶,實行專戶管理。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足額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資金專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上述補償費到賬后10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憑證提交市國土資源部門。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三個月內,將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街道辦事處審核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確定后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青苗補償費在費用到賬后5個工作日內足額支付給其所有者。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將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地上附著物所有者。
第二十四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在確定被征地農民名單后10個工作日內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按照最高檔標準代繳保險費,并按規定給予參保補貼,參保補貼由原渠道列支。逐期代繳保險費用總額不超過個人分賬戶中的金額;
(三)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五條 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以及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管委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2013年12月1日后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按本辦法執行,不再執行《南通市市區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點實施辦法》(通政發〔2004〕10號)。2013年12月1日前已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仍按原補償安置政策執行。已經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