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6〕5號 2016年8月30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蘇通科技產業園區管委會,通州灣示范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市區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領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6年8月17日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市區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領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管理,規范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申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通州區、崇川區、港閘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通州灣示范區轄區內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登記證書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簡單,從事散裝或者簡易包裝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但不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者。
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實行一坊一證。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明確的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以下稱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申領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所在地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領的現場核查和出具食品小作坊征詢意見結果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目錄,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二)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和設備;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清真食品小作坊應當同時符合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應當向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及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擬生產的食品品種說明;
(四)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及其周圍環境、工藝設備布局和食品生產工藝流程的說明;
(五)食品生產主要設備、設施清單;
(六)原輔材料進貨查驗記錄、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食品生產過程記錄、食品銷售記錄、食品生產衛生管理等規章制度;
(七)食品安全承諾書、食品添加劑使用清單;
(八)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申請人應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反映情況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記申請。
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江蘇省食品小作坊衛生規范等有關規定,對食品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條件、食品安全保證能力、衛生管理等進行核查。可以根據食品加工工藝流程等要求,核查試制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證明材料。
現場核查應當填寫食品小作坊登記現場核查表,記錄核查情況,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現場核查和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征詢意見結果等情況,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在登記證辦理過程中,對不符合條件的,可以給予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計入辦理時限;對經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對準予登記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經營者姓名、食品品種范圍和產品包裝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式樣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編號規則,按照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登記證管理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場所的明顯位置明示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正本。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遺失或者損毀的,食品小作坊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申請補證。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其食品包裝上標注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編號。難以包裝和標識的,要在其儲存位置及銷售容器上標注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編號。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應當將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發證信息及時主動公開,并通報相關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場所發生遷址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內,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經營者姓名、食品品種范圍和產品包裝形式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載明的登記事項的,食品小作坊應當在變更情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變更食品小作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變更申請表;
(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
(三)與變更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該登記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延續申請表;
(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
(三)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及其周圍環境、工藝設備布局和食品生產工藝流程的說明;
(四)與延續食品小作坊登記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小作坊登記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書面聲明生產條件未發生變化,食品生產加工場所及其周圍環境、工藝設備布局和食品生產工藝流程與原申請一致的,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的生產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對不需要現場核查的變更申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小作坊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審查決定準予變更、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登記證編號不變。變更登記的,發證日期為作出變更登記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一致。延續登記的,有效期自作出延續登記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變更、延續申請條件的,原發證的食品小作坊登記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延續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補辦申請表;
(二)屬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當地食品小作坊監督管理部門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上的遺失公告材料;
(三)屬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應當在受理后5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登記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終止食品生產,申請注銷食品小作坊登記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提交食品小作坊登記注銷申請表和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原件。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發證的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應當依法注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一)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小作坊登記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被注銷的,由食品小作坊登記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辦理備案登記或臨時登記手續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辦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涉及的登記證申辦材料樣式與現場核查要求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