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5〕1號 2015年4月22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蘇通科技產業園區管委會、南通濱海園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修訂后的《南通市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南通市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我市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保障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檢測、傳輸和處理的設備、儀器和裝置以及配套的監測場地。
本規定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的保障地震監測設施不受干擾、能夠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空間范圍。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有保護地震觀測環境的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協調。
縣級以上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第六條 禁止占用、拆除、損壞下列地震監測設施:
(一)地震監測儀器、設備與裝置;
(二)供地震監測使用的山洞、觀測井(泉);
(三)地震監測臺網中心、中繼站、遙測點的用房;
(四)地震監測標志;
(五)地震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
(六)用于地震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地震監測設施遭到破壞的,地震管理部門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修復,確保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
第七條 地震觀測環境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要求劃定保護范圍。具體保護范圍,由地震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最小距離劃定。國家對干擾源距地震監測設施的最小距離尚未作出規定的,地震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測試方法、計算公式等,通過現場實測確定。
第八條 地震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的分布地點及其保護范圍,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國土資源、規劃、經信等部門,并向社會公布。地震管理部門在地震監測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志,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九條 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規劃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規定,對不符合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予批準。
第十條 除依法從事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外,禁止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采礦、采石、鉆井、抽水、注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影響觀測的大功率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志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而又必須建設的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設計前征得地震管理部門同意,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補救措施,遷建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增建抗干擾工程,并承擔所需費用。遷建地震監測設施的,新舊臺(站)址地震對比觀測時間不得少于一年。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影響地震觀測環境,涉及國家級地震臺網和省級地震臺網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省地震管理部門同意;涉及其他地震臺網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市地震管理部門同意。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地震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地震管理部門的意見。地震管理部門應當在10日內反饋意見。
第十二條 有本規定第六條、第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管理部門依據《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
(二)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
(三)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從事建設活動時,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由地震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1日市政府印發的《南通市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通政發〔2007〕5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