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辦發〔2014〕117號 2014年10月20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4年9月12日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合理配置環境資源,積極有序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規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和《江蘇省排放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省政府令7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企業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堅持循序漸進、新老有別、屬地管理和依法依規、客觀公正、公平公開、社會監督的原則,采取政府指導下的市場化運作方式。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是指在區域污染物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染物的權利。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在區域排污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依法取得排污權指標,并按規定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交易,是指在區域排污總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體對依法有償取得的排污權進行公開買賣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環保部門會同價格、財政等部門共同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
市環保部門負責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實施統一監管和協調,建立全市排污權儲備體系;負責全市污染物排放總量預算與分配以及市管企業的排污權指標核定、分配及排污許可證發放。縣(市)、區環保部門負責轄區內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指標核定、分配及排污許可證發放。
市價格部門依據職能發布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依據省授權制定排污權交易基準價;負責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交易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加強對各縣(市)、區價格部門相關工作的指導。
市財政部門負責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及排污權交易費等收入項目增列,列為國有資源類政府非稅收入。會同市環保等部門制定南通市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及交易收入管理辦法,加強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資金的監管以及對各縣(市)、區財政部門的指導。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負責排污權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的規范化管理,協助市環保部門制定南通市排污權交易工作實施細則。
第二章 初始排污權指標核定和分配
第六條 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核定、分配,按照污染源管理權限,實行屬地管理。
排污單位的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確認,排污權的有效期限與排污許可證期限一致。
第七條 初始排污權的核定應考慮環境容量、企業生產工藝和治理水平、總量減排等要求,按照排污權指標核定技術規范進行核定,并經公示后確定。
第八條 市環保部門應科學安排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預算和分配,從有利于環境資源優化配置的角度,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市場的調控。
環保部門對現有排污單位核定初始排污權指標總量,應以上級下達的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為基數,落實污染減排的要求,并可儲備一定數量的排污權指標,優先供應重大建設項目、產業集聚區項目、國家鼓勵類項目。
第九條 排污單位對環保部門核定的排污權指標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發出通知的環保部門申請復核,環保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排污單位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仲裁。
第三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現有排污單位,在核定初始排污權后,逐步實施有償使用。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非稅收入收據,由環保部門收取。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后的新建項目排污權和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應通過排污權交易有償獲得。新(改、擴)建項目的排污權,根據其環境影響評價結果核定。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對有償取得的排污權擁有使用、轉讓和抵押等權利。有償取得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依法繳納排污費等其他環境保護法定義務。
第十三條 現有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后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減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權”,可直接參加市場交易,或由所在地政府回購。富余排污權應當經環保部門審核確認,方可交易。
第十四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按照省價格、財政、環保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排污權交易采取協議轉讓、公開掛牌、拍賣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排污權交易實行交易基準價制度。交易基準價,由市價格部門會同市環保、財政部門依據省授權,根據節能減排目標要求、污染治理成本、環境容量資源稀缺性、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在不低于交易當年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基礎上,合理確定。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和排污單位需要買賣排污權指標,均應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統一進行交易。
買賣排污權指標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交易機構提交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環保主管部門的排污權指標核定意見及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規則規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環保部門應對參與排污權交易單位的主體資格、排污權限進行確認,核定交易雙方的具體排污權指標。
排污權交易雙方必須簽訂排污權交易合同,報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排污權交易完成后,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到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保部門辦理排污權變更登記手續。環保部門依法核發、變更或注銷排污許可證。
第十九條 市、縣(區)兩級政府(管委會)逐步建立排污權儲備體系,政府儲備的排污權,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調控市場或用于保障重大項目建設。排污權收儲的具體管理規定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財政、市價格等部門制定。
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或遷出本行政區域,其初始排污權指標無償獲得的,由政府無償收回,作為排污權儲備。有償獲得的,可以進入市場交易。
第二十條 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排污權交易,須符合出讓區域和受讓區域的排污總量控制、環境功能達標要求,并報交易主體所在地環保部門及市環保局備案后,方可交易。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繳納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政府儲備排污權交易收入屬國有資源類政府非稅收入,應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交易收入應主要用于污染減排工程建設、污染源治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一定的啟動資金或排污權儲備資金,用于對排污權交易市場的調控,確保重點建設項目的需要,并加強排污權儲備資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保障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的工作和管理經費,支持排污權交易關鍵技術的研發應用、交易平臺的建設及運行維護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行為的執法監管,依法查處超過排污權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各級環保、財政、審計、價格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轄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加強對排污權交易的監管,及時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加快構建排污權交易管理信息系統。各級環保部門初始排污權核定、分配信息和排污權供求、交易信息應實時匯集到排污權交易管理信息系統,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年排放化學需氧量大于5噸或氨氮大于0.5噸的印染、化工(含農藥、染料)、醫藥、發酵、釀造等行業新(改、擴)建項目,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排污權交易。
其他新(改、擴)建項目排污權交易及現有單位排污權有償使用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