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4〕4號 2014年5月5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14年4月17日十四屆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自2014年6月5日起施行。
南通市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注冊資本登記改革的要求,按照規范有序、方便注冊的原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住所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本規定所稱經營場所是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場所。
第三條 企業申請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住所(經營場所)證明,并對證明的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責。申請登記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應當明確門牌號或具體地址。
第四條 住所(經營場所)的使用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取得規劃、環保、公安、消防、文化、衛生和其他相關行政機關許可的,申請人取得許可后方可開展相應的經營活動。
第五條 企業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屬于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
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及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各類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如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科技園管委會)等機構出具的同意作為經營用房使用的場所證明。
(二)屬學校、醫院等單位管理使用的房屋,提交其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作為經營用房使用的場所證明。
(三)屬人防工程平戰結合平時使用的,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作為經營用房使用的場所證明。
(四)屬機關事務管理局管理的機關、事業單位房屋的,提交機關事務管理局出具的同意作為經營用房使用的場所證明。
場所證明內容需含場所的具體地址、權屬主體、用途,載明住所(經營場所)與生產規模是否相適應。
第六條 企業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屬于租賃的或無償使用的,需提交租賃協議或無償使用證明、房屋權屬證明(其中使用賓館、飯店、有形市場的,提交賓館、飯店、有形市場的營業執照,使用軍隊房產的,提交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明)。
第七條 同一地址可以作為多家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但應當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
第八條 經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和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從事計算機軟件和信息服務、數據處理、動漫游戲開發、文化創意、翻譯服務、電子商務、軟件設計、股權投資等無污染、不擾民、無安全隱患的經營活動的企業,可以將住宅作為企業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前款企業申請登記時,申請人應提交住所(經營場所)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將住宅登記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的書面證明。作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住宅,其住宅用途性質不因企業登記而改變。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進行登記:
(一)違法建筑;
(二)經鑒定的危房;
(三)征收范圍內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得作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情形。
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及時將房屋征收范圍及房屋坐落地址等信息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十條 前置審批部門已對企業住所(經營場所)進行核準,并在許可證或批準文件中標明的,申請人提交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后,登記機關可直接登記。
第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投訴舉報,依法處理企業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問題。
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利用違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管、規劃、建設、國土、房管、公安、環保、安監等部門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