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3〕1號 2013年8月7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2013年7月25日十四屆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頒布。
南通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規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家、省有關文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堅持以下原則: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屬地管理,應保盡保;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鼓勵勞動自立;
(五)分類施保,動態管理。
第三條 低保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同級監察、財政、人社、房管、審計、統計、物價、農辦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低保標準分為城市低保標準和農村低保標準。市區(崇川區、港閘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實行城鄉一體的低保標準;各縣(市)和通州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逐步實行城鄉一體的低保標準。
戶籍所在地為城鎮行政區域且實際居住超過6個月以上、無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居民,適用城市低保標準;其他居民適用農村低保標準。
第五條 低保標準實行動態調整機制。
市區低保標準的調整,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的比例,結合區域最低工資標準、價格總水平和城鄉統籌政策等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各縣(市)和通州區低保標準的調整,由縣級政府組織民政、財政等部門實施,并報市政府備案。
第六條 低保辦理按照居民申請,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審核,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決定的程序實施。
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可以承擔相應的低保日常服務工作。
第七條 低保資金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按年度編制資金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后列入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確保資金到位。
各級民政、財政部門建立低保工作績效評價制度,引導低保工作規范化、精細化管理。
第八條 市政府建立社會救助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做好低保與其他社會救助政策的協調發展和有效銜接,完善信息共享機制,督導推進社會救助體系建設。
第二章 保障對象
第九條 持有當地戶籍的城鄉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政府規定條件的,均有權申請低保。
第十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撫、扶)養關系并且長期共同生活(含長期或者階段性在外務工)的成員。具體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與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與父母雙亡或者父母無能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員。
存在法定贍(撫、扶)養關系并且長期共同生活的分戶家庭,視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本人戶口已遷出但仍由其家庭供養的全日制在校就讀學生,視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含)以上脫離家庭而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經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服刑人員除外);
(三)省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 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所得到的平均數。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純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現金和實物收入。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包括: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機動車輛、船舶、大型農機具、房屋、債權及其他財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
(一)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低保標準的家庭:
1.擁有汽車(殘疾人用于功能性補償代步且未用于客貨運營的除外)或者大型農機具的家庭;
2.雇傭他人從事各種經營性活動的家庭;
3.自費安排家庭成員擇校就讀或者出國留學的家庭;
4.具有有價證券買賣或者其他投資行為的家庭;
5.非因動遷原因,擁有兩套以上產權住房且住房總面積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兩倍的家庭;
6.非因動遷原因,申請低保之前一年內或者享受低保期間,購買商品房或者超過標準面積的經濟適用房的家庭;
7.申請低保之前一年內或者享受低保期間,興建或者購買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8.申請低保之前一年內或者享受低保期間,高標準裝修住房且裝修費用明顯高于當地低保標準的家庭;
9.家庭人均金融資產超過當地月低保標準12倍的家庭;
10.家庭成員購置貴重首飾,或者享用高檔煙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參加高消費娛樂休閑活動的;
11.申請低保之前一年內或者享受低保期間,家中購買單件價值超過當地月低保標準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12.其他實際支出(不含醫療)明顯高于當地低保標準的家庭。
(二)拒絕配合低保工作部門對申請者家庭狀況(包括贍養、撫養、扶養對象家庭狀況)進行調查,致使無法準確核實人員、收入、財產的家庭;
(三)故意隱瞞家庭真實收入、財產、人口變動等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虛假證明的家庭;
(四)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份額,或者放棄法定應得贍(撫、扶)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贍(撫、扶)養人有贍(撫、扶)養能力,但未依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未獲得贍(撫、扶)養權益的家庭;
(六)人為閑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從事生產勞動的家庭;
(八)參與賭博、賣淫、嫖娼、吸毒、偷竊、詐騙、非法組織等違法活動經教育、警示而不悔改的人員;
(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市“三無”老人和孤兒;
(十)非因在外務工及其他特殊原因,申請低保之前或者享受低保期間,在本市以外地區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一)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經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服刑人員除外);
(十二)當地政府規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低保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戶主的名義向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受申請人委托,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代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低保書面申請及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困難家庭中喪失勞動能力且單獨立戶的成年重度殘疾人;
(二)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書面聲明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
(二)履行授權低保工作部門核查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相關手續;
(三)如實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復印件:戶口本、身份證、婚姻狀況證明、疾病證明、殘疾證、房產證、房屋租賃協議、土地承包經營證明、就業收入材料;失業人員應當提供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機構出具的就業失業登記證、培訓和推薦就業記錄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低保時,申請人與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如實申明。
對已受理的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的低保申請,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單獨登記。
低保經辦人員是指涉及具體辦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審核(包括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批等事項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八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根據材料審查和信息核對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一)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受理申請,并且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補齊所有規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人明顯不符合低保條件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且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農村地區可以實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四章 審查和審批
第二十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逐一進行調查核實。調查覆蓋面應當達到100%,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條 調查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狀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戶調查。核實家庭收入、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了解其申請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入戶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家庭經濟狀況核查表,并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被調查人)分別簽字。
(二)鄰里訪問。走訪申請人所在居(村)委會和街坊鄰居,了解申請對象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通過信函至申請對象從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機構)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四)行業評估。以縣(市)、區為單位,由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城鄉人力資源市場和收入情況進行調查,經過合理評估,制定當地行業收入基本標準,并且按年進行調整。
(五)支出推算。根據家庭消費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
(六)信息核對。通過戶籍管理、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管理、房產管理、車船管理、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和機構的信息管理系統,對低保申請家庭的戶籍、車船、住房、社會保險、養老金、存款、證券、個體經營、住房公積金等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并根據信息核對情況,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聲明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見。
家庭經濟核查的具體標準,按國家、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束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以村(居)為單位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客觀性、真實性進行民主評議。
第二十三條 民主評議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委會成員、熟悉申請人家庭情況的黨員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參加,總人數不得少于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于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縣(市)、區民政部門可以派人參加民主評議。
民主評議的程序按國家、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低保申請,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
第二十五條 民主評議結束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家庭是否給予低保提出意見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對于群眾有異議的,應當再次調查核實并且重新公示。
第二十六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不含公示時間),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材料一并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情況較為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核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進行入戶抽查。
對單獨登記的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的低保申請,以及有疑問、有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調查的低保申請,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全部入戶調查。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不含公示時間)辦結審批手續。情況較為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批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經審核調查后擬予批準的,應當通知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區或者自然村(組)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作出書面批準決定,發放低保證;有異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作進一步核查,在20個工作日內根據核查結果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對擬批準的申請重新公示。
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3日內,通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及書面通知備案保存。
第二十九條 重大、疑難、復雜低保審批事項,應經縣(市)、區民政部門領導集體研究,記錄存檔。
第五章 資金發放和管理
第三十條 低保金額按照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之間的差額確定。
第三十一條 低保家庭中的特定對象,其本人可以增發一定數額的保障金;同時符合兩項以上救助條件和標準的對象,按照就高原則核定保障金,但不重復享受:
(一)低保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對象,其本人每月增發不低于當地低保標準10%的保障金:
1. 老年人;
2. 未成年人;
3. 單獨生活的居民;
4. 歸僑居民;
5. 少數民族居民。
(二)低保家庭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其本人每月增發當地低保標準20%的保障金。
低保家庭中屬一級、二級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盲視力殘疾的重度殘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當地低保標準的120%發放保障金。
(三)低保家庭中經當地二級甲等以上醫院認定患有癌癥、尿毒癥、白血病、腎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員,其本人每月按照當地低保標準的120%發放保障金。
(四)低保家庭中的軍轉干部,已故原工商業者無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當地低保標準且低于低保標準1.5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別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城市居民低保金按月發放,每月10日前發放到戶;農村居民低保金按月發放或者按季于每季度首月發放,每月或者每季度初10日前發放到戶。低保金從低保批準的當月起計發。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核定低保對象發放名單和補助金額,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采取國庫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機構直接發放到低保家庭成員的賬戶。
對于家庭成員行動不便或者無行為能力的低保家庭,可以采取協議委托、上門服務等方式發放低保金,并且完善簽領憑證,存檔備查。協議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低保金。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將有關財政政策、資金安排、資金撥付、績效管理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將低保政策、低保人數、動態管理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財政部門,并且做好定期對賬工作。
第三十五條 低保資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嚴禁用于發放工資、業務支出等非低保類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當地財政預算等。
發放低保金時,不得抵扣低保對象的欠款、繳款、貸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項目款項。
低保金的撥付及發放,應當手續完備、賬冊齊全,接受上級主管部門檢查和審計部門監督。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條 低保工作實行動態管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低保家庭進行定期復核:
(一)對于家庭成員中有重病、重殘人員并且收入基本無變化的低保家庭,每年復核一次;
(二)對于短期內收入變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復核一次;
(三)對于收入來源不固定、成員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低保家庭,原則上城市按月、農村按季復核一次。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變更材料,及時作出低保金增發、減發或者停發的審批決定,在作出審批決定的當月書面通知低保對象,并且說明理由。
對停發低保金的家庭,應當收回并注銷低保證;對通過定期復核的低保家庭,應當在其低保證上加蓋審驗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隨機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數量不少于低保家庭總數的20%。
第三十九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就低保對象的家庭成員、收入情況、保障金額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長期公示。公示中應當注意保護低保對象的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第四十條 因靈活就業、自謀職業或者自主創業使家庭人均收入達到或者高于當地低保標準,并且主動申報退保的,可以采取緩退方式退出低保,鼓勵低保對象實現勞動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達到或者高于當地低保標準、低于當地低保標準2倍的,自收入發生變動起的3個月內保留原低保待遇,第4個月退出低保。
第四十一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應當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拒絕接受職業介紹并且未自行求職就業達6個月以上,或者連續3次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職業介紹的,其低保金處理按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應當按照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的要求參加公益性勞動。連續2次或者累計4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公益性勞動的,其低保金處理按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健全低保檔案管理制度,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分別對居民低保工作資料歸類、建檔。
第四十四條 經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授權,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房產管理、城鄉建設、金融、保險、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低保等社會救助對象認定工作需要,及時向民政部門提供戶籍、機動車、就業、保障、住房、存款、證券、個體工商戶、納稅、公積金等方面的信息。
市、縣兩級民政部門建立跨部門、多層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健全完善工作機構和信息核對平臺,確保低保等社會救助對象的準確、高效、公正認定。
第四十五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低保監督、咨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和群眾咨詢、投訴、舉報,接受社會監督。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結果,同時應當對實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監察、審計部門要加強對低保辦理工作的監督和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從事低保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核、審批工作;
(二)無故阻礙、拒絕受理居民低保申請,對符合低保條件的申請不審核、不上報、不審批;
(三)在低保審核審批工作中弄虛作假;
(四)收受申請低保人員的財物;
(五)貪污、挪用、冒領、扣壓、分攤、拖欠低保金。
第四十七條 申請低保的家庭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低保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
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予以清退,停止發放低保金。冒領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請。對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領取的低保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內逐月扣除一定數額,直至扣滿為止。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對無理取鬧,采取威脅手段強行索要低保待遇的人員,公安機關要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相關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民政部門不批準享受低保或者減發、停發低保金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其它救助的審批流程,暫無明確規定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通政發〔2000〕198號)、《南通市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通政發〔2003〕6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