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3〕2號 2013年8月9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市區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十四屆市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頒布。
南通市市區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南通市市區范圍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環保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裝卸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管部門負責工程渣土、砂石、泥漿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運輸、公共場所及道路的保潔、養護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部門負責公路工程施工以及內河港口碼頭、公路工程物料堆放、裝卸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港口部門負責沿江、沿海港口碼頭物料堆放、裝卸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農業、水利部門分別負責農業、水利工程及其物料堆放、裝卸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省和本市揚塵污染防治規定,切實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維護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環境監測監控,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環境信息。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條 環保部門負責監督實施國家、省揚塵污染物排放標準,并根據本市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
建設、城管、交通、港口、農業、水利等部門以及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部門、本地區揚塵污染防治實施計劃,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七條 工程建設單位依法向環保部門提交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建設項目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
第八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概算,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建設項目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第九條 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圍采用連續、密閉的圍擋;城市主次干道、景觀區域、繁華地區施工邊界設置的圍擋應高于2.5米,其余地區施工邊界設置的圍擋應高于1.8米;圍擋下方設置不低于20厘米高的防溢座以防止粉塵流失。
(二)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應當在其周圍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閉性圍攔;工程腳手架外側必須使用密目式安全網進行封閉。
(三)工程項目竣工后30日內,施工單位應當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積土和堆物。
(四)道路應當及時清掃并采取灑水等防塵措施,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清理車輛、設備和物料的塵埃。
(五)施工工地的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六)進行產生大量泥漿的施工作業時,應當配備相應的泥漿池、泥漿溝,做到泥漿不外流,廢漿應當采用密封式罐車外運。
(七)物料、渣土、垃圾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工地出口處鋪裝道路上可見粘帶泥土不得超過10米。
(八)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時,應當進行密閉攪拌并配備防塵除塵裝置。
(九)不得從高處拋灑建筑垃圾或者易揚塵的物料。
(十)4級或者4級以上大風天氣停止土方作業,并在作業處覆蓋防塵網。
第十條 房屋建設施工,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揚塵污染防治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時內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臨時堆放場應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二)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應當采用密閉方式清運。
(三)閑置3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設單位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覆蓋、臨時綠化或者簡易鋪裝。
第十一條 道路與管線施工,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揚塵污染防治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與管線施工堆土超過48小時的,應當采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二)使用風鉆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采取向地面灑水或者噴淋等降塵措施。
(三)對已回填后的溝槽,應當采取灑水、覆蓋等降塵措施。
第十二條 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拆除施工,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揚塵污染防治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氣象預報風速達到5級以上時,應當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爆破或者拆除。
(二)拆除或者爆破時應當進行灑水或者噴淋;人工作業時,實行灑水或者噴淋措施可能導致房屋結構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員安全的除外。
(三)建筑垃圾在48小時內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采取遮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第十三條 園林綠化施工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樹穴和栽種土應當采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樹栽植后,應在當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在綠化用地周圍設置不低于2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三)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泥地應當栽種綠化或者鋪裝。
第十四條 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將揚塵污染防治的要求納入房屋建設施工技術規范、道路與管線施工技術規范、房屋拆除施工技術規范、園林綠化施工技術規范。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建設施工現場環境保護的規定,建立相應的責任管理制度,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有效控制揚塵污染。
第十六條 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物料實施密閉運輸,運輸過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輛不符合密閉化運輸要求的,城管部門不予發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
第十七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港口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地面進行硬化處理。
(二)采用混凝土圍墻或者天棚儲庫,庫內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三)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落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并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清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五)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潔,并及時清洗。
(六)碼頭裝卸機械應采取相應的防塵降塵措施,在不利氣象條件下須停止作業。
(七)碼頭、堆場邊際應采取防塵工程措施,場界無組織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標準,并與周邊環境敏感區域保持一定的衛生防護距離。
第十八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4度以下的天氣外,城市主要道路車行道、人行道定期灑水保潔。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實行機械化灑水清掃,其他道路鼓勵采取機械化灑水清掃。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4級以上大風天氣停止人工清掃作業。
城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保潔過程中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納入保潔作業技術規范。
第十九條 中心城區范圍內的裸露泥地,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裝。有關責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單位范圍內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單位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泥地,由業主委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綜合監管。
建設、交通、農業、水利等部門應當加強工程建設施工現場、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拆除作業現場的監督檢查,建立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考評制度,并將考評結果記入其信用檔案。
對綜合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環保部門可以組織相關管理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第二十一條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環保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征收揚塵排污費,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環保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并根據職責及時調查處置,處理結果應由相關處理單位及時回復投訴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建設施工單位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施工的,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時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建設、交通、農業、水利等部門依據《江蘇省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港口碼頭、建設工地和鋼鐵、火電、建材企業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堆放場所,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建設、交通、港口、農業、水利等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據《江蘇省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擔物料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未對物料實施密閉運輸,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飛揚的,由城管部門依據《江蘇省大氣顆粒物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管理人員對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應當予以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或者有濫用職權、違法審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設施工、道路與管線施工、房屋拆除施工、園林綠化施工、港口碼頭裝卸作業、物料運輸、物料堆放、道路保潔等活動中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本辦法所稱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是指砂石、水泥(成品及熟料)、灰土、灰漿、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煤炭、礦石(沙)等易產生粉塵顆粒物的物料。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