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辦發〔2013〕209號 2013年12月9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蘇通科技產業園、南通濱海園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3年11月13日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規范市場行為,保障公平競爭,加強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南通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以下簡稱市交易平臺)進行的工程建設招投標、土地交易、產權交易、政府采購、醫用耗材和檢驗試劑招標采購以及按規定進入市交易平臺交易的各項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和國有(控股)企業以項目業主身份,對涉及的自然性、資產性、社會性和行政性資源的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競價、協議等交易方式確定受讓人或者中標人的活動。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廉潔高效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排斥相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依規參與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動。
第五條 市交易平臺是市政府指定的市級公共資源交易場所和服務平臺,按照“政府引導、交易公開、運作規范、管理統一”的模式,實施統一進場交易、統一信息發布、統一規范流程、統一服務標準、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南通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公管委)負責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重大問題的決策、重大事項的協調和領導工作。
第七條 市公管委下設的南通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公管辦),與市政務中心合署辦公,負責市交易平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能是:
(一)研究制訂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制度,編制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目錄;
(二)統籌指導協調全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
(三)對進場各類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交易行為進行現場監督管理;
(四)對進駐市交易平臺的部門(單位)、人員工作情況進行日常監督、考核、考評;
(五)建設和管理市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專家庫;
(六)受理公共資源交易各方的異議、質疑、投訴和舉報,及時轉辦、交辦、督辦;
(七)承擔市政府和市公管委交辦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八條 涉及公共資源交易的各行政職能部門依法對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組織、監督和管理。具體職責包括:
(一)負責制定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制度;
(二)對公共資源交易條件、方式、過程、行為、結果進行審核監督確認;
(三)受理交易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投訴或舉報,并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業的評標專家庫,培訓、考核和管理評標專家,并指導、監督專家庫的使用;
(五)負責本行業各類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承包商(供應商)的誠信體系建設;
(六)向市公管辦申報本部門職權范圍內出現的新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協助市公管辦及時更新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目錄。
第九條 各交易經辦機構進駐市交易平臺接受統一管理,其市場主體地位、機構編制不變,實行行政主管部門與市公管辦雙重管理。
第三章 交易范圍
第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范圍的公共資源項目,均應列入目錄。
交易目錄由市公管辦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擬定,經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下列項目應當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
(一)依法必須招標的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園林綠化、水利、交通、港口等工程;與工程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等的采購;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設計、造價咨詢、監理等服務單位的選定;
(二)市直部門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列入政府采購目錄或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政府采購項目;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及市場調劑的建設用地計劃;
(四)行政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房屋租賃、出售;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的罰沒資產處置,法院涉訟資產的有償轉讓;
(五)國家和省規定應當納入市級集中采購的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醫用耗材、檢驗試劑、醫療設備和器械;
(六)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實施技術改造所需機電設備的采購;
(七)海域使用權、污染物排放權、出租車和旅游汽車經營權、公交路線經營權等特許經營權、專營權;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開發權、使用權;大型戶外商業廣告經營權、路橋和街道冠名權等項目的招標、轉讓、出讓;
(八)國家、省、市規定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轉讓的其他公共資源交易項目。
第十二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在市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規避進場交易。
鼓勵未列入管理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市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第十三條 按規定應當進場交易而未進場交易或規避進場交易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行政許可、資金撥付、產權過戶和使用等手續。
第四章 交易方式及程序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依法采用招標、拍賣、競價、掛牌、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等方式進行,具體交易方式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五條 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要求變更交易方式的,必須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并向市公管辦報備。
第十六條 市交易平臺的交易項目應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規則進行,市公管辦應在業務受理、交易安排、信息發布、交易手段、場地設施、資金結算等方面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交易申請。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交易項目,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應向交易經辦機構提出交易申請,交易經辦機構對交易項目進行登記后,向市公管辦報備;
(二)信息發布。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交易經辦機構或招標代理機構應在國家、省、市指定媒體發布招標(拍賣、出讓)公告和文件以及更正信息、澄清公告等,并在市公共資源交易網、市交易平臺信息公示欄同步發布;
(三)場地預約。交易經辦機構根據交易項目的類型、規模提前向市公管辦提出場地預約申請,由市公管辦統一安排;
(四)評標專家抽取。評標專家應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招標人(采購人)的現場監督下,由市公管辦組織在市級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建設、交通、水利、港口等工程招標項目需從省專家庫抽取評標專家和實施異地遠程評標的,按規定執行。技術復雜、專業性強或國家有特殊要求的項目評標需邀請外地評標專家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履行審批程序,向市公管辦報備后實施;
(五)開標、掛牌、拍賣。按招標(出讓、拍賣)文件規定的時間在市交易平臺進行,由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或委托的代理機構主持,投標人(供應商、競買人)持有效證件進入;
(六)評標。招標人(采購人)依法組建項目評標委員會進行評標,行政主管部門派員現場監督。評標區實行封閉管理,無關人員不得隨意進入評標區;
(七)結果公示或公告。交易結果應在規定的媒體進行公示或公告,并同步在市公共資源交易網和市交易平臺信息發布大廳發布,接受社會監督;
(八)成交確認。交易結果公示或公告期滿無異議,由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出具中標通知書(成交確認書),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九)合同簽訂、備案。中標通知書(成交確認書)簽發后, 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和中標人(買受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簽訂書面合同,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向市公管辦報備。
國家對公共資源項目交易活動的交易程序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明文禁止的;
(二)資源產權歸屬關系不清的;
(三)處置權限有爭議的;
(四)已實施抵押、質押擔保,且未取得權利人同意的;
(五)已實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強制措施且未經有權機構授權或允許的;
(六)提交資料不全或弄虛作假的;
(七)應審批、評估而未審批或評估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禁止的情形。
第五章 交易監督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各方應嚴格遵守有關交易活動的法律、法規,自覺服從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管辦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采取綜合監管、行政部門職能監督、行政監察和社會監督等方式,形成互相制約、監督有力的監管機制。
(一)市公管辦統籌協調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現場監督管理,實施綜合監管;
(二)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業交易活動進行行業監管;
(三)財政部門應加強對涉及財政性資金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資金監管;
(四)審計機關對涉及財政性資金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
(五)行政監察機關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行政監察;
(六)公安、檢察機關派員在市交易平臺駐場,參與對交易活動的監管;
(七)市公管辦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特邀社會監督員制度,實施交易現場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業交易活動進行行業監管,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對招標(采購、出讓、拍賣交易)的條件、文件等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進行審查;
(二)對評標委員會的確定方式、評標專家抽取和開標、評標、競價、拍賣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三)對交易情況報告書和合同備案進行監督;
(四)對合同履約情況跟蹤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條 健全公共資源交易社會監督機制,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立交易信息公開制度,明確信息公開程序、內容、范圍及時限,確保信息公開透明;
(二)市公管辦和各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
(三)通過社會問卷調查、召開座談會、質詢會等形式,建立第三方評價機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交易活動的意見建議;
(四)通過新聞媒體,對查處的違法交易典型案件予以曝光,營造社會監督氛圍。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發生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市公管辦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 加快推進公共資源交易信用體系建設,研究制訂各類市場主體不良行為標準、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和信用評價辦法,完善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投訴舉報和各類違法、違規案件,應及時將處理結果抄送市公管辦。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交易活動當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查處。
(一)在交易過程中違反交易規則等有關管理規定的;
(二)在交易過程中有圍標、串標等行為的;
(三)未按規定發布交易信息的;
(四)違反規定簽訂合同的;
(五)其他違反公共資源交易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查處。
(一)未按規定對交易活動進行業務指導、監督與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對本行業交易活動未按規定監管,存在失管失察情況的;
(三)對本行業交易活動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未及時制止和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違反公共資源交易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各駐場交易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公管辦協同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分別按照有關規定查處。
(一)不按交易服務規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務和組織交易活動,影響交易效率,造成交易糾紛或者引起交易投訴的;
(二)在交易服務過程中,違反廉潔自律管理制度,違法違規干預招標、投標活動的;
(三)在交易服務過程中,對違法違規交易行為不及時報告的;
(四)在交易服務過程中,因管理不善,導致出現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在交易服務過程中,串通有關人員,利用計算機或者其它手段設定評標專家或者評標前泄露評標專家名單,給他人提供舞弊幫助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提供虛假情況的;
(七)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對市公管辦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職責,造成重大損失和嚴重后果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按規定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運行過程中信息發布、場地安排、評標專家抽選、投訴舉報等具體管理辦法和對進駐部門(單位)、人員的綜合績效考核辦法由市公管辦另行制訂。
第三十一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訂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報市公管委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南通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