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3〕4號 2013年11月19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興東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已經2013年9月24日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興東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南通興東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保障機場民用航空器的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南通興東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南通興東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護航空器起飛、飛行和降落安全,根據南通興東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范圍。即機場遠期規劃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區域。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南通興東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南通興東機場航空無線電臺(站)正常工作,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劃定的,設置在南通興東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南通興東機場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機場北端以全向信標臺天線為中心,相對跑道方向,往外延伸500米、往兩側各延伸500米;南端以南近臺天線為中心,相對跑道方向,往外延伸500米,往兩側各延伸500米所組成的寬度1000米的矩形區域以及機場規劃用地范圍。
南通興東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以機場跑道兩端入口為圓心13千米為半徑的弧及與兩條弧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線圍成的區域。
第五條 南通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氣象、供電、無線電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通州區人民政府、崇川區人民政府、海門市人民政府、如東縣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南通興東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及其限高要求納入城鄉規劃。按照國家和民航部門有關規定的要求審批新建、擴建和改建建(構)筑物,并監督建設單位按批準的設計方案建設;負責制定機場凈空保護區新增超高建(構)筑物的處置程序,并依法查處違法超高建(構)筑物。
(二)無線電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會同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確定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報市政府和民航江蘇安全監督管理局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對機場凈空環境實施監督檢查,督促相關單位落實安全隱患整改。
(四)公安部門負責查處機場端凈空范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負責查處干擾航空專用頻率等無線電業務正常運行構成犯罪的行為,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五)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超出機場凈空限制面高立柱戶外廣告牌進行查處。
(六)氣象主管部門負責對升放系留氣球和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活動的審批監管,查處違規行為。
(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場凈空保護區內工業企業焚燒工業垃圾及附近村民焚燒秸稈的監督管理。
(八)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具體負責機場凈空環境和電磁環境保護的日常管理、組織協調等工作。
(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有關部門制止所轄區域內違反凈空規定和電磁環境保護的行為,協助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實施機場凈空環境和電磁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場凈空區域保護
第六條 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按照機場遠期總體規劃,制定機場障礙物限制圖,經民航華東地區管理局批準后,報市規劃局等相關部門備案。機場總體規劃調整時,機場障礙物限制圖也應當相應調整。
第七條 市、區規劃部門在審批南通興東機場凈空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對項目是否符合機場凈空保護要求進行審查。
(一)限制面內的建設項目,其建設高度(指最高點的黃海高程,含構筑物及附屬設施,下同)不得超過經民航華東地區管理局批準的民用機場遠期凈空保護區圖中的限高(滿足遮蔽原則的除外)。
限制面內的建設項目(滿足遮蔽原則的除外),可以由所在地規劃部門按凈空限高要求直接審批,也可以在審批前向民航江蘇安全監督管理局和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征求意見。
限制面內滿足遮蔽原則的超高建設項目,所在地規劃部門應在審批前向民航江蘇安全監督管理局和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征求意見。
(二)外水平面內的建設項目,不高出機場標高150米的建(構)筑物,規劃部門可以直接審批;外水平面內的建設項目,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機場標高150 米的高大建(構)筑物,所在地規劃部門應在審批前向民航江蘇安全監督管理局和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征求意見。
第八條 規劃部門在審批機場凈空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機場凈空保護區外至機場基準點為圓心半徑55公里之間的高大建(構)筑物(高出機場標高150米)時,應將批準項目的位置、海拔高度等信息抄送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
第九條 禁止在南通興東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民航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十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保持其正常狀態,并向民航華東地區管理局、民航華東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南通興東機場改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機場建設項目單位法人給予補償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經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認可允許保留的,其產權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航空障礙燈和標志,向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十二條 南通興東機場改建、擴建公告發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在依法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林、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 南通興東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構)筑物,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航空障礙燈和標志,保持航空障礙燈和標志清晰有效。
第十四條 民航華東地區管理局和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應當加強對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民航江蘇安全監督管理局和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十五條 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鳥類和其他動物對航空器運行安全產生危害,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章 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依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會同市無線電管理等部門確定南通興東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經民航江蘇安全監督管理局審定后,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在南通興東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民用非航空無線電臺(站),由市無線電管理部門依照審批程序,依法嚴格審批。
第十八條 在南通興東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內,不得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確需建設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經規劃、建設等部門及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審批,有關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意見。
第十九條 禁止在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從事下列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在機場導航臺半徑50米內不得有高于3米的建筑物(不含機房)、單株樹木;半徑120米內不得有高于8米的建筑物;
(二)在機場導航臺半徑150米以內不得有金屬堆積物和電力排灌站;
(三)在機場導航臺半徑200米以內不得有110KV及以上架空高壓輸電線;
(四)在機場導航臺半徑300米以內不得有架空金屬線路、鐵路和公路;
(五)在機場導航臺半徑500米以內不得有35KV及以上架空高壓輸電線、電氣化鐵路和樹林;
(六)在機場導航臺6000米以內不得有1KW以下調頻廣播基站,在機場導航臺10000米以內不得有1KW及以上調頻廣播基站;
(七)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八)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設備,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在民航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內除下列臺站外,禁止設立其他無線電臺(站):
(一)保障民航飛行安全的民航無線電臺(站);
(二)設立經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同意,并通過電磁環境測試和電磁兼容分析,對民航無線電臺站不產生干擾的公眾移動通信基站。
第二十二條 南通興東機場有限公司應當對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監控,發現民用航空專用頻率受到其他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報告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接到報告的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查處,消除干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影響南通興東機場凈空保護、電磁環境保護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