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3〕5號 2013年11月26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3年11月13日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地熱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減少能耗,促進低碳經濟、循環經濟發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南通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是指能經濟地被人類所利用的埋藏在地球內部的熱能、地熱流體及其有用組分,包括蒸氣型、熱水型、地壓型、干熱巖型、巖漿巖型,以及淺層地熱能型(淺層地溫能,下同)等類型。
本辦法所稱熱水型地熱是指流溫在25℃~100℃的地下熱水。
本辦法所稱淺層地熱能(淺層地溫能)是指地表以下一定深度范圍內(一般為恒溫帶至200m埋深),溫度低于25℃,在當前技術經濟條件下具備開發利用價值的地熱能。
第四條 勘查和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遵循積極鼓勵、統一規劃、有序發展、綜合勘查、節約利用、保護環境和加強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地熱資源屬國家所有。開采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繳納相關費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強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并將其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熱水型地熱資源和水源熱泵系統取水許可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旅游、農業、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對地熱資源進行綜合勘查、合理開發、嚴格保護等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技術,提高勘查、開發、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對在地熱資源勘查、開發、保護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地熱資源規劃和監測
第八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熱資源調查,查明資源儲層分布、構造、儲量等要素,為社會提供公益性地質資料。
第九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科學編制全市地熱資源合理開發專項規劃,進行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后,按照規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地熱資源開發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科學編制所在縣區域內地熱資源合理開發專項規劃,進行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后,按照規定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必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修改地熱資源開發專項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地熱資源專項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熱資源現狀與形勢;
(二)地熱資源合理開發、嚴格保護的指導原則與目標;
(三)地質調查與地熱資源綜合勘查;
(四)地熱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與嚴格保護;
(五)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
(六)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地質環境實際情況,在地熱資源開采影響區域增設監測點,實施動態監測,發現異常,應當及時報告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并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根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程建設和開采過程中可能引發或遭受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和采礦權人應當加強監測,發現異常,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地熱資源勘查
第十二條 勘查地熱資源,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勘查許可手續。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
第十三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申請范圍核查表、申請的區塊范圍圖、交通位置圖;
(二)勘查單位的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資格證書;
(三)勘查工作計劃、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五)勘查實施方案、項目工程布置圖;
(六)外商投資的勘查項目除符合外商投資目錄內容外,還需提交公司章程及軍事部門同意設置探礦權的意見;
(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熱資源勘查活動的單位,應當持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和環境地質、液體礦產勘查、地質實驗測試等)。探礦權申請人不具備地質勘查資質的,應當委托具有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進行勘查。
承擔地熱鉆井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地質鉆探資質,并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地熱資源勘查實施方案進行勘查,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更改勘查項目實施方案。在鉆井過程中要落實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引發有毒氣體泄溢、地下水污染、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及安全事故等。
第十六條 地熱勘查鉆井工程施工結束后,探礦權人應當于30日內,報請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地熱鉆井工程組織驗收,簽署驗收意見。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地熱資源勘查評價報告,經省礦產儲量評審機構評審后,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辦理儲量登記手續,并按有關規定匯交成果地質資料。
第四章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
第十八條 開采地熱資源,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崇川區、港閘區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內采礦權申請人直接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手續。
開采已探明的熱水型地熱資源,采礦權申請人應按照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礦區范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再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手續。
勘查、開采地下水等其他礦產資源時發現有利用價值的地熱資源,探礦權人應當及時向當地國土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在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前,應按規定申請辦理采礦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采礦權時,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申請登記書、申請范圍核查表、申請的礦區范圍圖;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安監部門審查意見、環境影響評價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
(四)項目核準批文、劃定礦區范圍批復、儲量備案證明、地質資料匯交證明;
(五)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證明材料;
(六)取水許可證;
(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第二十一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劃定礦區范圍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申請登記書、申請范圍核查表、申請的礦區范圍圖;
(二)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地質資料匯交證明;
(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證明材料;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
(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地熱資源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10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登記申請,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延續采礦許可手續。
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淺層地熱能資源,應當符合安全、節能、環保等要求,應當進行資源潛力論證,編制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提高資源利用率,保護地質環境。需要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同時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采用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淺層地熱能資源。
承擔淺層地熱能資源潛力論證、開發利用方案編制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淺層地熱能資源潛力論證報告和開發利用方案必須經專家論證,報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崇川區、港閘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內淺層地熱能資源潛力論證報告和開發利用方案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后的淺層地熱能資源潛力論證報告和開發利用方案可作為淺層地熱能資源開發建設的設計依據項目。禁止未進行潛力論證、未編制開發利用方案的淺層地熱能資源換熱(孔)工程通過設計審查和開工建設。
第二十五條 淺層地熱能資源換熱(孔)鉆井工程結束后,當地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驗收,簽署驗收意見。
淺層地熱能資源換熱(孔)工程驗收后,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驗收報告。
第二十六條 采礦權人應按照審查通過的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更改開發利用方案。
第二十七條 熱水型地熱井開采限量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資源儲量、地質環境承載能力、水資源狀況和實際需要等因素合理確定。
嚴格控制將地熱資源作為一般地下水開采使用,確需開采利用的,在履行取水許可手續后,采礦權申請人應在開采之前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手續。
第二十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加強對地熱資源的保護,提高地熱資源利用率。地熱棄水溫度和水質要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安裝標準計量設施,按取水許可證核定的允許開采量進行開采。地熱水井開采時應當定期將地熱水資源的溫度、水位、水量、水質、壓力等動態監測資料,報送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動態監測結果,采礦權人變更開采限量須報取水許可原審批機關重新核定。
第三十條 開采地熱資源應當向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具體征收辦法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市財政局等部門制定。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及時全額上繳財政。
采礦權人已經繳納地熱水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一條 鼓勵油氣勘查、生產單位將具備改造條件的廢棄油井改造成地熱井進行利用或者與地方合作開發利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地熱資源的勘查和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熱水型地熱資源和水源熱泵系統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在有效期屆滿時不再申請保留或延續的,應當按照規定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四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井位、層位和允許開采量開采,不得擅自越層或超量開采。確需變更井位、層位或允許開采量的,應當按照規定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沒有利用價值的勘查工程孔和報廢井,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應當在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按照水文地質鉆孔技術要求及時按照規定予以封孔、回填,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壞地質結構,恢復施工場地的原貌,并按照有關規定到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探礦權、采礦權注銷手續。
第三十六條 鼓勵、支持開發單位利用熱能消耗后的原水進行回灌,禁止用非達標原水進行回灌,防止污染、破壞熱儲層。按照規定進行原水回灌的單位,可申請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地熱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破壞地熱井及監測設施,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采礦權人排放地熱資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害的,采礦權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熱資源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開采地熱水時違反水資源管理規定的,按照水資源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