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2〕9號 2012年12月26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電梯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11月15日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施行。
南通市電梯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電梯的安全運行,預防和減少事故,保障公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制造、安裝、改造、維修、銷售、使用、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梯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房管、安監、物價、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電梯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支持質監等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職責,建立電梯事故及重大隱患應急處置協調機制。
質監部門應當會同安監、公安等部門制定電梯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從事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許可,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六條 新建的學校、幼兒園、醫院、車站、賓館、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共場所使用的電梯,應當配置具有運行參數采集功能和圖像采集功能的電梯安全運行監控系統。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電梯,以及進行重大維修或者改造的既有電梯,應當配置具有運行參數采集功能的電梯安全運行監控系統,鼓勵配置具有圖像采集功能的電梯安全運行監控系統。
第七條 鼓勵電梯使用單位、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用條碼信息系統、門卡信息系統等信息化手段提高電梯維護保養質量和電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條 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和參與有關電梯安全的宣傳工作,倡導文明乘梯,增強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質監部門舉報和投訴涉及電梯安全的違法行為和電梯事故隱患。
第十條 電梯使用單位、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等應當積極參加電梯安全責任保險,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保險機構應當督促投保單位建立定期檢查、巡查機制,加強風險管理和應急處置,積極參與事故處理、賠償協調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電梯的制造、安裝、
改造、維修和銷售
第十一條 電梯制造單位應當向電梯使用單位提供下列技術指導和服務:
(一)電梯備品備件;
(二)保證電梯正常運行的技術服務;
(三)應急救援等專業技能培訓。
制造單位不得設置技術障礙致使電梯發生周期性重復停梯,影響電梯正常運行。電梯發生周期性重復停梯的,使用單位應當告知制造單位,制造單位應當及時作出相應技術說明,并協助排除故障。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對電梯的購置和安裝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涉及使用電梯的建筑結構,并符合電梯機房、井道、導軌支架預埋等電梯安裝、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選購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電梯,保證電梯的選型、配置及備用電源的要求與建筑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保障安全、急救、消防、無障礙通行等功能;
(三)在施工招標文件中載明所選用電梯配置電梯安全運行監控系統的技術標準與要求。
第十三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應當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通過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實施。電梯制造單位對電梯質量以及安全運行涉及的質量問題負責。
自行委托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改造電梯的,電梯改造單位應當更換電梯產品銘牌,并標明電梯改造單位名稱、改造日期和改造資質證件編號等相關信息。電梯改造單位對電梯質量以及安全運行涉及的質量問題負責。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業務不得轉包,未經建設單位同意不得分包。
第十四條 電梯銷售單位應當建立電梯進貨查驗制度和銷售臺賬,并對其銷售的電梯質量、來源合法性負責。
電梯銷售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約定售后服務事項。
第三章 電梯的使用和日常維護保養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電梯使用單位,是指在電梯使用過程中實際行使電梯管理權利、履行電梯管理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未確定電梯使用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電梯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新安裝的電梯尚未移交的,項目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單位;
(二)電梯所有權人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電梯的,該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為電梯使用單位;
(三)電梯所有權人自行管理電梯,屬于單一所有權人的,該電梯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單位;屬于多個所有權人共有的,應當協商確定電梯使用單位。
電梯所有權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物業使用權的,可以約定物業使用人為電梯使用單位。
電梯使用單位不明確的,由電梯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督促電梯所有權人限期落實,或者指定其所屬的物業服務中心為使用單位。
第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內,向市質監部門登記。
電梯使用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電梯擬停用一年以上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停用后三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辦理停用手續。對停用的電梯,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出入口張貼停用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
電梯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予以報廢,并在報廢后三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已報廢的電梯不得轉讓、銷售或者使用。拆除電梯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
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設置電梯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專職或兼職電梯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并嚴格執行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建立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并長期保存;
(三)制定電梯事故應急專項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發生乘客被困故障時,迅速采取措施組織救援,并按規定及時報告;
(四)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標明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志和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五)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能夠有效應答緊急呼救;
(六)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的,暫停使用;
(七)采取張貼乘客須知等方式,向乘客告知安全乘梯注意事項和安全使用電梯的責任;
(八)協助做好電梯的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和檢驗檢測工作;
(九)對使用電梯運載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電梯損壞的家具、家用電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技術措施或者派員進行現場管理;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單位配備的電梯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電梯運行日常檢查,并記錄日常使用狀況;
(二)負責保管和按照規定使用電梯專用鑰匙;
(三)監督日常維護保養工作,簽字確認維護保養記錄;
(四)現場配合電梯檢驗檢測工作;
(五)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暫停使用,并報告電梯使用單位負責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單位可以向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安全技術評價,根據評價意見作出電梯更新、改造、重大維修的決定:
(一)使用期限超過十年的;
(二)故障頻率高影響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變主要參數的;
(四)電梯使用單位認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維修的。
住宅電梯申請安全技術評價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將評價意見張貼在電梯顯著位置。
第二十一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日常維護保養,訂立日常維護保養合同,并于十日內將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名稱、資質、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保養期限、維護保養電梯位置和編號等予以公示。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合同和安全技術規范進行維護保養,不得將業務轉包、分包,或者以授權、委托、掛靠等方式變相轉包、分包。
第二十二條 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變更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內,持合同原件到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更換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同時做好銜接工作,不得因變更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導致在用電梯無人保養。
異地注冊的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業務的,應當在本市設置固定辦公場所,配備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作業人員,并向市質監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電梯日常維護保養方案,建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檔案,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對電梯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和檢查,并經電梯使用單位簽字確認;
(三)至少每六個月按照本單位作業指導書對維護保養的電梯進行一次自行檢測,并向電梯使用單位出具檢測報告;
(四)協助電梯使用單位制定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和電梯事故應急專項預案;
(五)設立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時予以排除;
(六)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標明本單位名稱及應急救援電話;
(七)接到乘客被困故障報告后,三十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救援,同時向質監部門報告;
(八)對電梯維護保養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
(九)發現電梯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暫停使用,同時書面向質監部門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 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轎廂進行裝修時,應當采用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材料和工藝;電梯轎廂重量的變動超過額定載荷百分之八的,應當委托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實施。
電梯裝修完成后,應當委托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安全性能驗證。
第二十五條 乘客應當遵守電梯安全注意事項的要求,服從有關工作人員的指揮,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電梯安全警示標志操作電梯;
(二)運載超重貨物或者乘坐超載電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開啟電梯層門;
(四)拆除、破壞電梯的安全警示標志、檢驗合格標志、報警裝置和電梯安全部件;
(五)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和人身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電梯的日常運行、維護保養以及檢驗檢測等電梯運行費用,由電梯所有權人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和省、市相關規定交納;電梯所有權人與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電梯運行費用的,從其約定,電梯所有權人負連帶交納責任。
電梯運行費用由電梯使用單位集中收取、支付。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電梯的,電梯運行費用可以列入物業服務費和公攤電費中由物業服務企業收取、支付。
電梯運行費用應當單獨列賬,專款專用;出現結余的,應當結轉使用,可以用于電梯的更新、改造和維修,不得挪用。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電梯運行費用的使用情況,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電梯保修期滿后的更新、改造、維修費用,從已經建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具體的籌集和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已經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項目,電梯保修期滿后的更新、改造、維修,由電梯使用單位提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方案,按照國家規定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大會制定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時,可以約定在電梯存在嚴重安全隱患,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維修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直接代為申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章 電梯檢驗檢測
第二十九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開展檢驗工作,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對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負責,并接受所在地質監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條 在用電梯的定期安全檢驗周期為一年。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一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接到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的檢驗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檢測。檢驗檢測完畢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電梯檢驗檢測報告;檢驗檢測合格的,應當發放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二條 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電梯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作出書面答復。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逾期未答復或者電梯使用單位和使用管理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電梯使用單位和使用管理單位可以自逾期答復之日或者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市質監部門提出,市質監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復檢并作出書面答復。
第三十三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質監部門。
第三十四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的制造、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銷售,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電梯。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相關單位有權向質監部門投訴,質監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質監部門依照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對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使用單位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察。
質監部門應當對學校、幼兒園、醫院、車站、賓館、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共場所使用的電梯,舉辦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場所使用的電梯,以及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的電梯實施重點安全監察。
第三十六條 質監部門應當建立電梯服務信用評價制度,定期對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進行評價并建立信用檔案。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分類監管、風險提示的依據,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物業管理部門將住宅小區電梯安全管理納入對物業服務企業年度考核內容,物業服務企業所管轄電梯發生安全事故的,記入企業誠信檔案。
第三十七條 質監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監察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銷售、使用、日常維護保養和檢驗檢測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質監部門進行電梯安全監察時,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行為,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電梯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予以查封。
住宅電梯因未成立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存在分歧等原因,造成電梯超檢驗有效期仍繼續使用的,質監部門應向電梯使用者進行公告,并書面告知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及時消除電梯安全隱患。
第三十九條 質監部門在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救援、核實事故情況,并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質監部門報告,依法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居民家庭自用電梯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