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辦發〔2012〕194號 2012年11月16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有關部門和單位:
市政府同意《南通市地下水勘查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南通市地下水勘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勘查的管理,保護地質環境,保障全市社會經濟發展對地下水資源的當前和長遠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江蘇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南通市行政區域及海域內勘查地下水,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存在于巖土空隙中的水體,包括包氣帶水、潛水和承壓水等。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地下水勘查管理和監督工作。各縣(市)、通州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地下水勘查管理和監督工作。市區(含崇川區、港閘區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范圍內地下水勘查管理和監督工作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第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勘查的監督,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利益,保障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政府對地下水勘查實行統一規劃。全市地下水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組織編制,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批準后施行。
縣級地下水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由縣(市)、通州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組織編制,經同級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查批準后施行,并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全市地下水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地下水勘查工作區范圍以經緯度1‘×1’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區塊,每個勘查項目允許登記的最大范圍不超過200個基本單位區塊。
第八條 在南通市從事地下水資源勘查活動的單位,必須持有省級以上(含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的液體礦產勘查或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和環境地質調查勘查資質證書。
探礦權申請人不具備地質勘查資質的,應當委托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進行地質勘查。
第九條 勘查地下水,申請人應當向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依法取得探礦權。
第十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地下水資源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區塊范圍圖;
(二)申請人的身份和資質證明;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并已探明地下水資源情況的勘查項目,應出具繳納評估的探礦權價款證明。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地下水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和通訊管線,但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三)在地下水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地下水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
(六)使用地下水勘查作業區內勘查成果的權利。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施工,并在地下水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在開始勘查工作時,應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三)按照地下水勘查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四)在查明地下水地質特征和儲量的同時,對共生和伴生的地熱、有益元素豐富的礦泉水等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五)編寫地下水勘查報告,提交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六)按照規定,及時匯交地下水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七)勘查作業完畢,除特殊用途外,應及時封填探礦井,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相同目的的勘查活動。
第十四條 地下水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3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施工,探礦權人在勘查時,發現地下水的溫度、元素等異常,應當立即報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收到地下水勘查異常報告后,應當采取措施,確保資源的優化使用或避免惡性事件的發生。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縮小地下水勘查區塊范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準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十七條 地下水資源勘查報告應當按照勘查計劃和地質勘探規范編寫。大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勘查報告,由國務院礦產儲量評審機構認定,報國土資源部備案;中、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勘查報告,由省級礦產儲量評審機構認定,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在地下水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完成或終止勘查項目,應當及時到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遞交勘查項目完成或者勘查終止報告。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地下水勘查年度情況報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地下水勘查年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探礦權人要求保密的資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地質勘查工作標準、規程和規范,按照批準的地下水勘查設計進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第二十一條 勘查地下水應當預防地下水質污染等地質災害,對可能誘發或者已經發生地質災害的,探礦權人應當及時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國土資源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采取預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災害的發生或者擴大。
第二十二條 地下水資源勘查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地下水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儲量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省政府的規定組織匯交或者填報。
第二十四條 市財政局、市國土資源局應當積極組織市級地下水勘查項目申報部、省地勘基金,加強地勘基金勘查項目專項經費和項目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下水開發取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條例》、《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江蘇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其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以及依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而不給予處罰的行為,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