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0〕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通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南通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規范性文件制定質量,依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江蘇省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備案、清理與評估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各類文件的總稱。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權限和程序合法,權力與責任統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精簡效能的原則。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況,納入縣(市)、區和市級部門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機關(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可以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行政機關,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以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為主,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征用、機構編制事項和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范性文件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可根據實際需要編制年度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的征集和擬訂工作,經制定機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
政府規范性文件可確定由負責實施的主要職能部門起草,亦可確定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依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十一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涉及重大事項或者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草案等方式廣泛征求意見。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多個部門職責或者與多個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單位應當研究處理,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載明。
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將協調情況和處理意見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載明。
第十三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形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召開領導辦公會議集體討論并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章 審 核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由制定機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核。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其他部門和單位的規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向法制機構報送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時,應當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
(二)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以下統稱制定依據);
(三)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四)其他有關資料(政府規范性文件需提供起草單位的領導辦公會議記錄)。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審核,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初步審查;
(二)征求和聽取意見;
(三)調研;
(四)協調;
(五)送審。
因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對前款規定的程序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十七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是否符合報送要求;
(二)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四)是否征求了相關部門、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五)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和處理;
(六)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核,需要有關單位作出說明、提供依據、協助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復和辦理。
第十八條 對起草單位報送審核的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法制機構應當進行修改、完善,并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本機關決定。
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將其退回起草單位:
(一)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進行協調的。
第四章 決定、公布與解釋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經法制機構審核符合規定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機關集體審議。未經法制機構審核的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不得提交審議。
縣(市)、區及鄉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由主要負責人簽發。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機關領導辦公會議審議決定,由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所在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刊上予以發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在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執行等情形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統一編排文號。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只標明主辦機關文號。
第二十三條 公眾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市和縣(市)、區檔案館作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規范性文件的場所,應當做好規范性文件目錄檢索和全文查閱等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對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要求。
需要對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的,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制定機關審定發布。
經制定機關審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解釋與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備 案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發布后,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依照下列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報送備案:
(一)政府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部門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人民政府備案;
(四)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同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發的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辦法確定的備案監督關系,由主辦機關負責報送備案。
規范性文件備案的具體監督關系,由各級政府法制機構依法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向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提交備案報告、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說明和制定依據,以及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第二十七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權限;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
(三)行政措施是否適當;
(四)是否與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相矛盾;
(五)是否違反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條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要求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完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備案登記;部分符合要求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并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備案登記、不予備案登記或者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意見。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相關材料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報送有關材料和情況說明。
第二十九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對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或者不當內容等問題的,通知制定機關在規定時間內自行糾正,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并書面反饋處理結果;規定期限內不糾正的,提請備案監督機關決定撤銷或者改變;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在制定機關糾正之前,可以提請備案監督機關及時作出暫停執行該規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決定。
(二)同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之間有矛盾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協調,提出處理意見;涉及行政職責劃分的,應當會同機構編制部門一起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政府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
(三)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認為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制定依據相互矛盾或者抵觸,同級人民政府無權處理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告,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處理,或者提請有權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其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撤銷的書面建議。
制定機關應當在收到建議后1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發現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確有問題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予以修改或者撤銷。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建議后3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情況復雜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不得超過60日。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提出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或者行政復議機關在復議審查時認為有關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底之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案監督機關的法制機構備查核對。
第三十三條 經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或者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清理和評估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清理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并視實際情況作出修改、廢止的決定:
(一)被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以及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銷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或者與上級行政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制定機關應當將依照前款規定清理、修改和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情況報告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
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廢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執行。
第三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規范性文件及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報告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匯總或者匯編,并將匯總及匯編的情況告知本級政府法制機構。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規范性文件電子管理系統,便于公眾免費查詢、下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
(二)對規范性文件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或者拖延糾正的。
第三十九條 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有失職行為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南通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備案管理辦法》(通政發〔1998〕73號)、《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辦法》(通政發〔2002〕9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以前,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