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規〔2010〕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通市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管理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南通市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完善城鄉社會救助體系,積極幫助城鄉低收入群眾申請住房、醫療、教育等專項救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江蘇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蘇民發〔2009〕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認定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員至少一人取得當地常住居民戶籍(不含外地在本市就讀的學生),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標準的城鄉居民家庭。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和撫(扶)養關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員。
第四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工作實行各級政府負責制,以家庭為單位,實行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屬地化管理。
第五條 市民政局負責全市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民政局負責所轄區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的具體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的受理、審核等工作。
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按照委托權限承擔有關受理、調查、評議、公示等日常服務工作。
第六條 發展改革、價格、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金融、稅務、工商、統計、農村工作、工會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工作機構能力建設,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經費,保證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的順利開展。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調配、招用等形式,配備必要工作人員。
第二章 認定標準和內容
第八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標準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兩項指標。
城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提出申請時前6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農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申請前12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工資性收入(各類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經營性收入(從事各類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財產性收入(各類資產完稅后的收益)、轉移性收入(贍養費、撫(扶)養費、離退休金、基本生活費、養老保險金,以及繼承性所得、贈與所得、偶然所得,各種安置費扣除依法不計入部分)。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房產、車輛、有價證券等財產。
第九條 城鄉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認定標準,實行動態管理。城鄉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以當地城鄉低保標準的200%為基準,分別按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一定比例確定,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市區(含崇川區、港閘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測算,報市政府確定;各縣(市)、通州區標準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并報南通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應低于認定標準,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職工家庭可直接認定為城鄉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復進行家庭收入認定。
第十一條 家庭成員按照有關規定獲得的以下收入不計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優撫對象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和護理費;
(二)義務兵家庭優待金;
(三)計劃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四)見義勇為獎勵金;
(五)市級以上勞動模范離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六)政府和社會給予的教育獎學金、助學金、寄宿生生活補助費;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的醫療救助金;
(八)因工負傷、死亡人員的治療費、護理費、喪葬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的非因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
(九)依法不計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 家庭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低收入家庭:
(一)擁有并使用各種非經營性機動車輛(摩托車以及殘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補償且非經營性活動的代步機動車除外);
(二)家庭成員(3人以下,含本數)擁有超過120平方米的非普通商品住房;
(三)城市、農村家庭成員平均擁有存款和有價證券總額分別在當地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民人均純收入以上。
第十三條 下列對象不予認定低收入家庭:
(一)城市家庭成員無正當理由在半年內兩次不接受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二)農村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且有責任田,無正當理由不耕種;
(三)無正當理由,在申請前已在縣域以外地區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四)拒絕配合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和管理審批機關進行調查,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包括非穩定性隱蔽收入),提供虛假證明;
(五)經縣(市、區)民政局認定,家庭成員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低收入家庭生活水平。
第三章 認定程序
第十四條 申請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申請人本人(特殊情況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認定其家庭收入狀況的書面申請,申請時應提供如下材料:書面申請報告、填寫《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表》、每個家庭成員的戶口及身份類證件、收入類證明、婚姻狀況類證明、家庭成員關系類屬性材料證明、簽署《誠信承諾書》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書面審查、入戶調查、信息查證、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調查評估核實審查并張榜公示,接受群眾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示有異議的,應當書面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證據材料。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自接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重新調查核實。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示期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將申請材料、初審意見和公示情況一并報送所在地縣(市、區)民政局。
(三)縣(市、區)民政局對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的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20個工作日內進行再次審查核實,集中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示有異議的,應當書面向縣(市、區)民政局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證據材料。縣(市、區)民政局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重新調查核實。經公示無異議的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縣(市、區)民政局應當在公示期滿后5個工作日審核批準。特殊情況,經縣(市、區)民政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四)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不符合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相關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經申請低收入家庭認定的家庭成員書面授權,縣(市、區)民政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家庭成員的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金融、工商、稅務等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各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為申請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財產信息保密,查詢結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成立低收入家庭調查評估小組,負責對申請家庭進行調查核實,對低收入家庭進行評估認定。調查評估小組一般由5至7人組成。
第十七條 縣(市、區)民政局應當為符合申請低收入家庭認定條件和標準的申請人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證明,認定證明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向申請人發放。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證明自認定之日起,有效期為1年,到期自動作廢。
第十九條 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實行動態管理,在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證明有效期內,低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以及財產有變動的,應當及時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如實報告,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核查,核查情況及時報送縣(市、區)民政局,重新審核,符合條件的,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證明;不符合條件的,收回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證明,并將變動情況通報給同級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救助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審核管理機關應當按戶建立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審核檔案,并將城鄉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財產等變動情況,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會救助的情況,及時登記歸檔。
第二十一條 各地應當逐步建立城鄉低收入家庭收入審核信息系統,有效借助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金融、工商、稅務等政府部門及有關機構的數據,實現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對和核查,建立科學、高效的收入審核信息平臺。
第二十二條 紀檢、監察部門應加強對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的跟蹤與監督,確保城鄉低收入家庭的認定過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三條 申請低收入家庭認定的申請人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提供虛假材料的,騙取低收入家庭認定的,一經發現,不予認定;已取得低收入家庭認定證明的,注銷其低收入家庭收入證明,取消低收入家庭相關待遇;已享受相關低收入家庭待遇的,依法進行處理。
縣(市、區)民政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應設立公開舉報箱,公布舉報電話,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 對不按規定出具收入情況證明或者在出具證明時弄虛作假的單位及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鄉低收入家庭認定管理審核工作的人員,在審核過程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工作中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試行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