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4月16日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組織實施。
南通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管理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公路、港口、碼頭、機場、水工程和其他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分別由鐵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地震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現行的抗震設防分類標準和抗震設計規范、規程、細則等進行抗震設防。市區的建設工程還應當同時滿足《南通市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的要求。
六度區的大型公共建筑、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七度標準抗震設防。
第五條 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經地震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抗震設計審查,并對報送審查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未通過抗震設計審查的,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審查建設工程是否通過抗震設計審查。
第七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實行分級管理原則。國家和省屬工程項目、超限高層建筑(含30層以上高層建筑)和采用可能影響工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體系的工程項目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大型及大型以上工程項目和市區工程項目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其他工程項目由所在區域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八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查,每個抗震設計審查項目專家人數不得少于3人。
第九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應當以《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建筑抗震設計規范》、《公路橋梁抗震設計細則》以及《室外給水排水和燃氣熱力工程抗震設計規范》等現行標準和規范為依據。
第十條 進行初步設計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申報抗震設計審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的抗震設防類別、抗震設防烈度及設計地震動參數的采用、場地類型和場地抗震性能評價,抗震概念設計、主要結構布置、建筑與結構的協調、抗震計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災害措施、地基基礎和上部結構抗震性能評估等進行綜合審查、評定,做出通過、修改或者不通過(退審)的審查意見。
對無需進行初步設計的建設項目,應當申報施工圖抗震審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結構抗震構造措施和抗震能力等進行綜合審查、評定,做出通過、修改或者不通過(退審)的審查意見。
審查意見為不通過(退審)的建設項目,建設和設計單位應當重新設計,另行送審。對連續二次未能通過抗震設計審查的建設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相關單位通報批評。
第十一條 對無需進行初步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方案設計文本中設立抗震設防專篇,明確主體結構的抗震設防標準、抗震概念設計等內容;對體型復雜的結構體系應當按照現行《建筑工程設計文件編制深度規定》的要求作出說明。
上述抗震設防內容,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
第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抗震設計質量負責;抗震設計如采用現行抗震規范以外設計參數的,必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通過抗震設計審查的圖紙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抗震設防措施,并對抗震設防施工質量負責。
監理單位應當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措施的監理工作。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時,應當對工程抗震設防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建筑工程主體驗收時,建設、設計、監理、施工單位應當先對工程的抗震設防施工質量進行自查,如實填寫《建筑工程抗震設防施工質量核驗表》;監理單位應當在監理評估報告中對抗震設防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據通過抗震設計審查的圖紙對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進行監督檢查,并在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記錄抗震設防監督情況及結果;對不滿足抗震設防施工質量要求的,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結束時,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審查意見(表)》、《江蘇省工程抗震設防審查證書》(復印件)、《建筑工程抗震設防施工質量核驗表》等資料報送同級城建檔案館存檔。
第十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應當定期對市政公用設施進行維護、檢查和更新,保存有關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資料和維護、檢查、監測、評價、鑒定、修復、加固、更新、拆除等記錄,并及時將有關資料報城建檔案館備案。
對重大市政公用設施、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市政公用設施的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應當加強安全、健康監測,定期進行抗災性能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制定相應的技術措施,確保其抗災能力。
第十六條 下列既有建(構)筑物,其產權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抗震鑒定:
(一)改建、擴建的建(構)筑物;
(二)2001年前建造的汽車站、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筑;
(三)存在抗震安全隱患的學校校舍和醫院建筑;
(四)原設計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的建(構)筑物;
(五)屬于《建筑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重點設防類的城鎮橋梁、燃氣、供水、排水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抗震鑒定的建(構)筑物。
經鑒定確定為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構)筑物應當列入改造、拆除計劃。對經加固可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其產權人可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符合資質要求的設計、施工單位依據抗震鑒定意見進行抗震加固設計與施工,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未改造、加固前應當限制使用。
第十七條 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抗震鑒定由產權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或者南通市抗震專項審查工作委員會承擔。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組織對建設工程及其施工現場抗震設防進行監督檢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文件和資料;
(二)發現有影響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質量問題的,責令相關單位進行整改;
設計、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應當配合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鼓勵采用符合工程建設標準的新技術、新材料和新結構體系,進行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和施工。在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中如采用可能影響建設工程抗震能力且無相應工程建設標準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體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核準。
第二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的,不得砌筑空斗墻房屋,不得使用預制樓板;對已經使用預制樓板的,應當采取增設整澆層等構造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建設、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村鎮建設抗震設防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對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抗震設防進行技術指導和服務,鼓勵和指導其采取經濟、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條 建設、地震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質量的監督管理,對建設工程執行抗震設防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負責抗震設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負責審查的專家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對分管領導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管理辦法》(通政辦發〔1999〕15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