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企業信用征信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南通市企業信用征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企業信用征信,完善企業信用管理制度,營造社會信用環境,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推進誠信南通建設,依據《江蘇省企業信用征信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征信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機構采取本辦法規定的方式,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采集、分類、整理、加工、儲存,形成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并提供企業信用狀況調查、評估或者評級報告等信用產品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個人、企業以及其他組織信用征信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和服務過程中形成的用以分析、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等級評定,是指征信機構依據采集到的各類企業信用信息,對企業信用狀況所進行的綜合信用評估。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市企業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信用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企業信用征信工作。
第五條 在全市建立統一的企業信用基礎信息數據庫(以下簡稱市基礎信息數據庫),對企業基礎信用信息進行歸集、處理和發布,實現全市政府部門之間企業基礎信用信息的交換和共享,形成聯動監督管理的平臺;市基礎信息數據庫可以提供信息查詢服務,但不得從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務活動。
市基礎信息數據庫應當為征信機構提供相關數據。
第六條 市基礎信息數據庫的信息主要來源于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以及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用事業單位、行業組織等機關組織。
上述機關組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市基礎信息數據庫提供企業基礎信用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分類與采集
第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信息:企業名稱、注冊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濟性質、住所、注冊資本、股東、經營范圍,以及年檢、變更、投資、各類知識產權等。
(二)經營信息:經營狀況、財務、信貸、納稅、質量安全、進出口、社會保險、勞動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公用服務事業繳費等記錄。
(三)資信信息:合同信用、資質認證、資格認定、有關部門對企業單項或綜合的監督管理信用評價認定以及征信機構信用評級等記錄。
(四)榮譽信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各類榮譽記錄。
(五)失信信息: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被處罰的記錄,訴訟、仲裁敗訴等記錄。
(六)警示信息:各類行政警示、經營能力警示、投訴警示、各類民事違約等記錄。
(七)企業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規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八條 征信機構采集企業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或者按照約定,從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獲取;
(二)依法或者按照約定,從金融機構、行業組織、公用事業單位以及中介組織獲取;
(三)從新聞媒體等公開渠道獲取;
(四)通過企業自愿提供的渠道獲取;
(五)通過其他合法渠道獲取。
第九條 征信機構不得以竊取、欺騙、賄賂、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采集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條 征信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采集企業信用信息的,被征信企業應當給予配合,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客觀、真實和準確。
第十一條 征信機構發現采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有錯誤的,應當及時通知提供信息的企業予以糾正,該企業應當立即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應當建立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并及時給予更新和維護。
第十三條 征信機構錄入企業信用信息的,應當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文件,不得編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與被征信企業串通,為其錄入虛假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征信機構在信息采集等活動中,對涉及商業秘密的企業信用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被征信企業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機構在信息采集等活動中,發現被采集信息可能對國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的,應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并及時向信用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征信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保證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的運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三章 企業信用信息加工
第十六條 征信機構可以依據采集到的企業信用信息,對企業信用等級進行評定,出具信用評估或者評級報告等信用產品。
第十七條 從事企業信用等級評定的征信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企業信用等級評定相適應的人員、場所和設備;
(二)已建立符合評級和查詢要求的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
(三)已具備自行組織采集企業信用信息的能力。
第十八條 征信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制定的評定標準進行企業信用等級評定;國家和省未制定評定標準的,應當依照經信用管理機構認可的評定標準進行信用等級評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機構可以對企業信用等級進行評定:
(一)根據企業委托進行信用等級評定;
(二)根據業務需要,依法對企業信用等級進行自主評定;
(三)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未禁止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依法對企業信用等級進行強制評定;
(四)依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對特定的企業進行信用等級評定。
第二十條 征信機構與被征信企業存在資產關聯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征信活動公正性的,征信機構不得為該企業進行信用等級評定,并出具信用評估或者評級報告等信用產品。
第二十一條 企業在信用等級評定過程中應當向征信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信息;企業提供虛假信息的,征信機構應當將其作為不良信用記錄在案,并調低對該企業的信用等級評定。
第二十二條 企業信用評估或者評級報告實行動態管理,有效期為一年;企業信用狀況發生變化的,征信機構可以依法隨時進行調整。
第四章 企業信用信息運用
第二十三條 征信機構應當根據被征信企業的要求,為其提供下列查詢服務:
(一)本企業信用信息及其來源;
(二)獲取本企業信用評估或者評級報告的用戶。
征信機構應當保存企業信用信息被查詢的記錄。
第二十四條 企業信用征信實行有償服務。
征信機構向企業提供信用評估和評級報告等信用產品的收費標準,按照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執行;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未制定具體收費標準的,暫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案件辦理以及行政管理過程中需要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機構無償查詢,但不得將查詢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用于履行職責以外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征信機構提供的企業信用評估和評級報告等信用產品,作為用戶判斷被征信企業信用狀況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六條 本市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實施項目合作開發、商業投資、商務采購、經營決策等活動中,有權查驗對方的信用狀況;經對方要求,有義務出示本企業經征信機構評定的信用產品。
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在與企業發生信用交易、信用消費、信用擔保、商業賒銷和租賃等業務時,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經征信機構評定的信用產品。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業協會對企業進行合同、金融、納稅、質量、用工、環保安全等單項或者綜合監督管理信用評價時,應當要求被評價企業提供經征信機構評定的信用產品,同時應當參照市基礎信息數據庫的記錄,涉及其他監督管理信息的,還應當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征詢;被評價企業有嚴重失信行為的,應當一票否決。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組織政府采購、公共財政項目招標、科研課題、特許經營權、土地使用權出讓、藥品采購、物業管理、
工程建設項目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設備、材料等招投標、資格資質認定等活動中,應當將企業信用等級評價納入審查范圍,并對獲得a級以上信用等級評定的企業實行加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據征信機構評定的信用結果對相關企業制定信用激勵、懲戒和分類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 征信機構除依法或者依照本辦法公開相關信息外,不得擅自披露企業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條 下列企業信用信息可以公開披露:
(一)企業注冊基本信息;
(二)企業年檢信息;
(三)企業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業存在偷稅以及被實施行政處罰等嚴重不良信用信息;
(五)企業無履約能力等警示信息。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因履行法定職責產生的信息共享,不屬于上述公開披露的范圍。
第五章 企業信用修復
第三十二條 企業信用修復是指企業非因主觀故意因素,致使信用監管評價等級降低,在一定期限內,按照一定條件,經規定條件和程序,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獲準消除本評價年度違法失信行為對企業信用監管評價等級影響的過程。
第三十三條 企業申請信用修復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對失信行為進行了糾正,并取得明顯成效;
(二)自糾正失信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未再發生失信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信用修復:
(一)信用等級評定為d級的;
(二)本評價年度內有嚴重違法行為的;
(三)企業已進入破產程序的;
(四)距離上一次信用修復時間不到兩年或者信用修復累計滿3次的;
(五)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能實施信用修復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三十五條 企業信用修復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企業向認定其失信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修復申請;
(二)經審查符合修復條件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修復,并于5個工作日內通知征信機構依據修復后的信用信息重新評級。
(三)市基礎信息數據庫根據重新評級提前解除信用警示提示,有關行政機關同時相應調整年度監管類別。
第六章 異議信息處理
第三十六條 被征信企業或者用戶認為企業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征信機構書面提出異議申請,要求予以更正。
異議申請人應當就異議內容提供相關證據。
第三十七條 異議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必要更正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并告知異議申請人以及被征信企業;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須更正或者無法核實的,可以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但應當告知異議申請人。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不得披露。
異議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機構應當通知信息提供單位進行核實。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異議信息處理期限內,該信息暫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八條 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和個人發現其所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錯誤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征信機構。征信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后2個工作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條 企業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機構應當無償向被征信企業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業信用報告,并及時更正根據異議信息制作的信用產品。
第四十條 征信機構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作處理的,異議申請人可以申請信用管理機構對異議申請作出處理,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決定告知異議申請人和有關征信機構;有關征信機構應當根據該處理決定對相關企業信用信息進行更正,并執行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征信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報信用管理機構備案:
(一)征信機構對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標準,以及業務操作規則;
(二)保證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安全運行的規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備案的其他事項。
信用管理機構應當為征信機構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十二條 征信機構應當通過在營業場所公示等方式公開下列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一)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規范和披露時限;
(二)獲得企業信用報告和企業信用評級服務的方式;
(三)企業信用報告和企業信用評級服務的收費標準;
(四)異議處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鼓勵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制定并推行行業規范,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第四十四條 信用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信用服務行業組織建立信用產品使用情況反饋機制,了解市場對征信機構和征信活動的評價和需求,引導信用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四十五條 征信機構發生解散、撤銷、破產等營業終止事項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處理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征信機構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信用管理機構依照《江蘇省企業信用征信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至三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市基礎信息數據庫收集信貸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信貸征信機構從事企業信用征信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事項,依照《江蘇省企業信用征信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