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各有關部門和單位:
《南通市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已經2007年7月27日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組織實施。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通市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我市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保障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地震臺(站)監測設施、地震遙測臺網設施和其他地震監測設施。
本規定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保障地震監測設施得以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周圍各種因素的總體。
第四條 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建設、國土、規劃、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第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考慮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需要。
第七條 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范圍,由地震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最小距離劃定;國家有關標準對地震監測設施保護的最小距離尚未作出規定的,由地震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測試方法、計算公式等,通過現場實測確定。
第八條 地震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地震監測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志,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九條 地震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的分布地點及其保護范圍,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測震、電磁、形變、流體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標準,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對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門的意見,地震管理部門應當在10日內反饋意見。
第十一條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后,方可進行建設。
需要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禁止占用、拆除、損壞下列地震監測設施:
(一)地震監測儀器、設備與裝置;
(二)供地震監測使用的山洞、觀測井(泉);
(三)地震監測臺網中心、中繼站、遙測點觀測用房;
(四)地震監測標志;
(五)地震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
(六)用于地震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第十三條 除依法從事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外,禁止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采礦、采石、鉆井、抽水、注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志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管理部門依據《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的,由地震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