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發〔2005〕28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各有關部門和單位:
《南通市區閑置土地處置暫行規定》已經2005年3月25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南通市區閑置土地處置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加快市區城市建設步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南通市區(含崇川區、港閘區和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范圍內閑置土地的處置,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土地部門)負責本市市區閑置土地的處置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發展改革、經貿、外經貿、財政、規劃、建設、房管、城管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實施本規定。
崇川、港閘區人民政府及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配合市土地等部門做好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土地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檢查制度,定期組織相關部門開展土地利用情況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土地閑置的,可以向市土地部門舉報或者反映情況。
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其中屬分期建設的,按分期建設范圍認定閑置土地面積);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未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部門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不含土地出讓金)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四)開發建設的面積或者已投資額達到或者超過第(三)項規定比例,但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2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實行改制、改革,其開發用地經專門機構評估,政府批準并收取相應土地收益的,動工開發建設期限自批準之日起重新計算。超過重新計算期限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第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機關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延期的,經土地使用者申請、市土地部門審核并報市政府批準后,可適當延長動工開發建設期限。超過批準延長期限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前款所稱不可抗力,是指土地使用者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所稱行政機關行為,是指非土地使用者本身原因導致的行政機關逾期交地、規劃調整等。
第三章 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八條 閑置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未經批準擅自轉讓的,不影響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九條 閑置土地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閑置土地不滿1年的,由市土地部門責令按規定使用土地;
(二)閑置土地滿1年不滿2年的,按規定征收土地閑置費;
(三)閑置土地滿2年的,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條 閑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處置: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三)擬定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市政府批準。
(四)向當事人送達《閑置土地處置告知書》,說明認定事實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五)向當事人送達《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同時通知發展改革、經貿、外經貿、財政、規劃、建設、房管等相關部門。
(六)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的,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注銷國有土地登記和使用權證書,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土地閑置費按下列標準收取: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每畝每年4000元征收;
(二)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土地出讓金總額的20%征收,其中,工業用地按土地出讓金總額的15%征收;
(三)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土地出讓金總額的10%征收。
土地閑置費統一收交市財政,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對確因土地使用者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閑置而被收回使用權的土地,可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土地補償:
1.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用地費用按批準時的政策給予補償;
2.以協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者按協議確定的土地出讓金總額扣除閑置年限應分攤的金額后給予補償〔計算公式為:土地出讓金總額÷出讓年限×(出讓年限-閑置年限)〕;
3.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政府委托專門機構對土地進行評估,按照評估價與原土地出讓金就低的原則,扣除閑置年限應分攤的金額后給予補償(計算方式同2)。
(二)拆遷補償:
對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給被拆遷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用,由政府委托專門機構按當時的拆遷補償政策進行評估后,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三條 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費用,應當在注銷國有土地登記和使用權證書,并向社會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時享受相關政策優惠的,其優惠部分在補償時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 收回已設定抵押權的閑置土地的,土地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和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
土地使用者與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的,收回該抵押土地的補償費用支付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與抵押權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由土地部門與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收回該抵押土地的補償費用優先支付給抵押權人。
第十五條 被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期繳納土地閑置費,逾期繳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地的,由土地部門責令交還土地,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妨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閑置土地處置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并進場連續施工。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閑置滿1年不滿2年的土地,原為生地供地的,經土地使用者申請、市土地部門審核并報市政府批準,可自批準之日起給予6個月的寬限期,寬限期滿仍未動
工開發建設的,按規定收取土地閑置費。
本規定施行前已閑置滿2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申請繼續開發建設的(其中屬尚未完成拆遷的項目,申請時應提交限期完成拆遷方案),經市土地部門審核并報市政府批準,可在按規定收取土地閑置費后,自批準之日起給予6個月的寬限期,寬限期滿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主體工程長期停止施工且無力續建,項目用地無法產生效益構成實質性閑置的,經市建設、城管、土地等部門確認后,可參照本規定予以處置。
工業項目投資強度小、產出效益低且短期內無力提升,項目用地利用嚴重不足構成實質性閑置的,經市經貿、外經貿、土地等部門確認后,可參照本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十四條 規劃預留的教育及其他公益性項目用地, 項目實施前,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做好該地塊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因城市發展需要調整規劃或者改變用途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規定執行。